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xx委托的代理人苏雷涛、韩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因家庭琐事在胡桥乡X村常某南地河堤上将本村村民庞xx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殴打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其大娘庞xx两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之母陈xx与被害人庞xx的儿媳王xx因挖地沿沟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常某某和被害人庞xx闻讯后赶到现场参与打架,被告人常某某将庞xx殴打致伤,致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伴错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庞xx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庞xx的陈述,那天下午5点多钟,听见我孙子在河堤上哭,我赶紧过去,见陈xx和他儿子常某某、女儿常某x、儿媳付xx围住打我儿媳王xx,我还没到跟前,常某某朝我左肋处跺了一脚,又用拳头朝我头上、身上乱打,后被人拉开。

2、证人王某乙证言,那天下午5点左右,我在离打架十多米的地方,看见陈xx拽住王xx的头发,常某x和付xx她们三个对王xx乱打。这时庞xx来到跟前,常某某一脚把庞xx跺倒了,并用铁锨把打庞xx,铁锨把被打断,后被人拉开。

3、证人常某x的证言,那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王某乙一块到打架的地方去拉架,看见陈xx把王xx摁倒在地互相厮打着。这时常某某要打王xx,我就把他拉住了,不知庞xx被谁打倒在地。

4、证人陈xx的证言,那天下午5点多钟,我在大堤北边挖地沿沟,被王xx平上了,俺俩因为这事发生打架。王xx用铁锨拍在我左肩上,我就去夺她的铁锨,这时庞xx从身后把我拽倒在地,我们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

5、证人王xx的证言,那天下午5点多钟,我发现大堤上我家栽的杨某东边被陈xx挖了地沿沟,树根都挖出来了,我就拿铁锨平地沿沟。这时陈xx及其儿子常某某来到我跟前,抓住我就打。后来我婆婆庞xx也过来了,常某某就把我婆婆跺倒了。

6、证人常某x、常某x、常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17时许,两家发生打架的有关情况。

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1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我在家门口听到村南河堤上有骂架的,就抱着小孩过去看。当时王xx及其女儿正在打我妈,我就去拉,我大娘庞xx拿个铁锨打我的腰部,被人夺过去扔在地上,我把铁锨把跺断了。我当时站在一边,王xx及其女儿,还有我大娘庞xx又去打我妈,被人拉开。

8、照片两张,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庞xx受伤现场提取的铁锨把的有关情况。

9、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夏公刑鉴字(2011)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庞xx左侧第4、5肋骨骨折伴错位,系轻伤。

10、调解协议书和本院(2011)夏少刑初字第7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庞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慧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