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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郑州罗兰实业有限公司、马某乙、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罗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罗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罗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实业)、马某乙、原审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印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东,被上诉人马某乙和罗兰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岳鹏程,原审被告罗兰印务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罗兰实业、马某乙与罗兰印务、马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马某乙给予马某甲220万元补偿,其中包括马某甲提出的分家不公的补偿和马某甲的70万元的建房出资款等,扣除马某甲所欠的员工统筹款36万元、房屋的使用税5万元、土地使用税12万元后合计167万元。罗兰印务、马某甲于2008年5月31日前搬出正在使用的罗兰实业、马某乙的全部厂房及房屋。付款时间为罗兰实业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28日支付马某甲20万元、10万元、40万元、30万元,余款67万元在罗兰印务和马某甲从罗兰实业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厂房及房屋中搬出后付清。从2007年11月22日起15日内马某甲、闫万松退出在罗兰实业的股东,罗兰实业退出在罗兰印务的股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完相关手续。2008年5月31日以前,罗兰印务、马某甲可以无偿使用该房屋,马某甲可以无偿使用罗兰实业、马某乙办公用房两间一年。马某甲如未依约办理完毕退出股东手续,逾期30日的,应支付马某乙违约金10万元。罗兰印务如未依约办理完毕退出股东手续,逾期30日的,应支付马某甲违约金10万元。罗兰印务、马某甲无偿使用现用厂房至马某乙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罗兰印务、马某甲如未依约搬出使用的厂房及房屋,逾期30日的,罗兰印务、马某甲应分别支付罗兰实业、马某乙各10万元违约金。同时罗兰实业、马某乙有权按每月3万元向罗兰印务、马某甲收取使用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另行计算。另查明:2008年1月3日,罗兰印务股东由马某甲、王瑞红、柳现亮、罗兰实业变更为马某甲、柳现亮。2008年1月15日,罗兰实业股东由马某甲、马某乙、闫万松变更为马某乙、马某凤。罗兰实业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支付马某甲x元、2008年1月5日支付x元、2008年2月5日支付x元、2008年2月23日支付x元、2008年2月26日支付x元、2008年4月19日支付8620元、2008年7月9日支付2500元、2008年8月6日支付x元、2008年8月24日支付8000元、2008年11月11日支付x元,共计x元。现罗兰印务、马某甲使用罗兰实业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厂房。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罗兰实业与马某甲、罗兰印务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及时按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完成股东变更,罗兰实业截止至2008年4月28日已支付马某甲x元,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马某甲、罗兰印务仍在使用应按协议搬出的厂房及房屋。对马某乙、罗兰实业要求马某甲、罗兰印务从罗兰实业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厂房及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马某乙、罗兰实业要求马某甲、罗兰印务向其分别支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协议明确约定,罗兰印务、马某甲如未依约搬出使用的厂房及房屋,逾期30日的,罗兰印务、马某甲应分别支付罗兰实业、马某乙各10万元违约金。现罗兰印务、马某甲使用罗兰实业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的厂房。对马某乙、罗兰实业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马某乙、罗兰实业要求马某甲、罗兰印务支付厂房及房屋使用费51万的请求,协议明确约定,2008年6月1日罗兰印务、马某甲应搬出使用的厂房及房屋,但马某甲、罗兰印务现在仍在使用。协议明确约定逾期30日未搬出的,罗兰实业、马某乙有权按每月3万元向罗兰印务、马某甲收取使用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另行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马某甲、罗兰印务使用马某乙、罗兰实业房屋17个月,按合同计算使用费为51万元,对马某乙、罗兰实业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某甲、罗兰印务辩称建房款未体现分家特征,显失公正的意见,因马某甲、罗兰印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马某甲、罗兰印务辩称(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协议中的税费应由马某乙、罗兰实业承担。该院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此案无关。未缴税费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对马某甲、罗兰印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郑州罗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房产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并支付郑州罗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支付马某乙违约金10万元。二、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州罗兰实业有限公司、马某乙厂房及房屋使用费(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搬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三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元,由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分家内容显失公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协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协议履行中,2008年11月11日和1月15日的收条虽为我所写,但罗兰实业、马某乙并未实际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马某乙、罗兰实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马某乙与罗兰实业共同答辩称:2007年11月22日,我们与马某甲及罗兰印务所签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第八条已提到分家不公的问题,并做了补偿,因此这一协议对方都是公平的。另外,两收条上均有马某甲的名字,真实有效。本案因马某甲与罗兰印务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兰印务的答辩意见同马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甲、罗兰印务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马某甲、罗兰印务没有依约履行义务,马某乙、罗兰实业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签订协议及在收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协议书,故其上诉提出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及马某乙未实际付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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