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台前县李清浮桥至尖固堆村南时,与步行的王爱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爱平当场死亡,后逃逸。经鉴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平无事故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台前县李清浮桥至尖固堆村南时,与步行的王爱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爱平当场死亡,后逃逸。经鉴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平无事故责任。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上午,我借范县X乡X村夏××的五轮农用车和我妻子夏某某到山东省梁山县X村走亲戚。中午吃过饭,我驾车回家,我妻子坐在副驾驶座位置,沿李清浮桥至清水河尖固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了弯道向北一华里多,发现前面一个小女孩在公路东侧由北向南步行,我便鸣笛,小女孩听到鸣笛,便由公路东侧向西侧跑,我急忙刹车,结果没刹住,我驾驶的车前轮先将小女孩碰倒,前轮又从小女孩身上轧了过去,车也开到公路西边坡下面,路旁的树木和三轮车碰到一起,前挡风玻璃“咣”一声便碰碎了。事故发生后,我吓坏了,一点主意都没有,我便将五轮车从公路西侧的地里推到公路上,掉头驾车沿原路由北向南离开现场逃跑了。我驾驶五轮车行止事发公路南一个弯道处,准备右转弯下公路向西行驶时,五轮车和一棵弯道右侧的树木相撞,走不动了,便丢下车走了。事故发生后,我没下车看,也没打“110”和“120”。当时我和我妻子都吓坏了,我俩什么也没说,我自己驾车离开的现场。我中午没饮酒。我当时的行驶速度是30公里/小时。我有驾驶证,是“L”证。事故发生后,我藏到清水河乡X村地里了。事后,我妻子将发生事故的事告诉了夏××,但没说死人,只说在清水河轧了位小女孩。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16日(阴历正月初三)下午4点多,我和刘某某走亲戚回来,当时刘某某驾驶着一辆蓝色农用车,我躺在驾驶座后面的卧铺上。我们沿着去范县X乡X路行驶。由于有点困,我便合着眼睡觉。突然,我听到车有碰撞声,车随后停了一下,才意识到出事了,车撞着人了。下车后我看到车底下轧着了一个小孩,小孩旁边有很多血并且一动不动,我想这个小孩死了。我心里非常害怕,也没给我丈夫说就吓跑了,走到晚上八点才跑到家,到家后给我丈夫打手机,手机通着但是没人接电话。到第二天早晨家里人才找到他,随后他就去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3、证人夏××的证言:今天下午六点多,刘某某的媳妇到我家,说刘某某开着我的农用三轮车出事了,轧着个小孩。我问在哪轧的,她说在台前清水河乡南边过来浮桥没多远。我说还是让刘某某去投案吧。她说行。走后,我给刘某某打手机,没联系上。
刘某某是范县X乡X村的,他媳妇姓夏,娘家是俺村上的,都喊她“大红。”他今天上午十点多借我的车去走亲戚。这辆车的牌号是豫x,是我才买的车,不过还没转户。我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
4、台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0216)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平无事故责任。
5、台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王爱平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张及尸体检验照片7张,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汽车确实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x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8、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人民币x元。
另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情况说明、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