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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3年11月10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兴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文经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达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达公司不服该院二审民事判决并向该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6月27日,王某某与兴达公司签订了购买兴达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的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65.24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竣工时面积为准,王某某如一次性交清房款优惠10%,交付房屋期限为2003年4月底。双方未约定购房款的具体交款期限。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交购房款6万元,2003年2月23日交购房款8万元,共计14万元。兴达公司于2003年1月将与王某某约定交付的房屋卖与他人。在庭审中,双方对王某某已付购房款14万元均无异议,王某某对兴达公司承认将约定房屋于2003年1月卖与他人无异议。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是兴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尚未建成或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即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依合同向兴达公司交付房款14万元,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并开始履行。而兴达公司在2003年1月已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还于2003年2月23日继续收取王某某购房款8万元,是对王某某的一种欺骗行为,因兴达公司不当行为导致王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使王某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且兴达公司仍占用王某某购房款14万元,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使王某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兴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终止履行。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兴达公司返还王某某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兴达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1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兴达公司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年11月8日,兴达公司返还王某某购房款x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兴达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房屋订购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分两批交付购房款14万元,兴达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按期交付订购房屋的义务,因兴达公司将王某某订购的房屋卖与他人,对本案纠纷酿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王某某诉请判令兴达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支持。兴达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虽然确定了房屋,但实际履行中已经双方协商调换至其他位置,对此兴达公司提供了关于王某某领取房屋钥匙的若干证据以及王某某之妻贾某某领取天然气等手续签字的登记表,对王某某领取钥匙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是领取的一楼的钥匙,对兴达公司提供的王某某之妻贾某某签字领取天然气等手续的登记表,因该证据上未注明天然气等系一楼西户所有,且王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登记表上“贾某某”三字非其妻所写,其妻并未领取天然气等有关手续,兴达公司对是否是贾某某签字前后陈述不一,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调换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兴达公司提供的购房登记表、天然气公司开发部兴达公司X号楼户位图四张、天然气公司用户第x号登记卡、贾某某《天然气用户使用证》、兴达花园住宅交房表等证据,均系兴达公司单方所出具和办理的,王某某对此未予以认可,二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对于兴达公司所提供的孙国光的证明材料,因孙国光本人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兴达公司所提交的王某某交房款的收据上未注明所交纳的房款是调换后的房屋款项,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兴达公司所述房屋已经调换的事实,所以,兴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兴达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未按期交纳房款构成违约,因此,兴达公司在王某某未足额交纳房款并未提出异议,且将房屋钥匙交于王某某,可视为对王某某该行为的认可,因此,兴达公司以此认为王某某违约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但一审判决兴达公司返还王某某购房款14万元应予更正为返还购房款7000元。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经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经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兴达公司返还王某某购房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王某某损失14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00元均由兴达公司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2002年6月27日王某某与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兴达公司卖给王某某兴达花园X号楼X单元五楼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65.23,单价1100/平方米。按10%优惠价执行;王某某一次性付清房款;兴达公司于2003年4月底交房;地下室面积10.23、40。3等。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交购房款6万元。二、2003年2月22日王某某领取钥匙五套。三、2003年2月23日王某某交购房款8万元。四、王某某两次共交房款14万元。五、2003年5月王某某岳父贾某兴代其女儿贾某某名字领取天然气炉具及x号《天然气用户使用证》,在兴达花园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参与了兴达花园试气。六、x号《天然气用户使用证》载明:编号:x,地址:园南路兴达花园X号楼X单元X西号,姓名:贾某某,建卡日期:2003年5月8日。七、2003年9月至10月,王某某岳父贾某兴委托兴达花园门卫孙国光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找买主,并在兴达花园《出入登记表》上给孙国光留有“x、贾、X号楼X单元一楼西”。八、2003年10月,王某某的岳父贾某兴向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拉沙子、水泥准备装修。九、2003年11月王某某将兴达花园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退给兴达公司,并将领取的钥匙、炉具及《天然气用户使用证》退还给了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将房屋卖与他人。十、兴达公司于2003年1月将王某某原订购的兴达花园X号楼X单元五楼西户卖与他人。十一、2004年11月8日,兴达公司返还王某某购房款x元,尚欠购房款7000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王某某与兴达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约定兴达公司卖给王某某兴达花园X号楼X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但经再审查证的事实可证实,王某某与兴达公司对2002年6月27日房屋订购协议中的房屋进行了调换,由X号楼X单元五楼西户调至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同时也可以证实兴达公司已实际交付给王某某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王某某也接受认可的事实。王某某领钥匙后自诉打不开X号楼X单元五楼西户的房门,而从再审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于2003年2月22日领取的五套钥匙是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的钥匙,王某某从2003年2月22日领取钥匙至2003年11月退房交钥匙,这期间长达9个月之久,王某某并未向兴达公司提出异议,这一点也证实双方对2002年6月27日房屋订购协议中的房屋进行了调换,由X号楼X单元五楼西户调至了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兴达公司已实际交付给王某某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王某某也接受认可了该事实。但调房后兴达公司未与王某某重新订立房屋订购协议,在纠纷的形成上兴达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兴达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7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4万元,双方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终止履行。一、二审判决兴达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14万元,证据不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改判。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部分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某未交够所购房款,在纠纷的形成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程序合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购房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6万元从2002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11月7日止;x元从2003年2月23日起至2004年11月7日止;7000元从2003年2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同时赔偿王某某损失4万元。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00元,兴达公司各承担4200元,王某某各承担2800元。

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未再签订任何新协议、变更或补充协议。王某某交纳第二笔购房款的时间为2003年2月22日,而非再审认定的2003年2月23日。通过法院对武志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兴达公司将王某某订购的房屋实际卖给武志军的时间是2002年8月,即在兴达公司和王某某签订协议的2个月内,不是兴达公司所称于2003年1月卖给武志军,以上可以证明兴达公司一房两卖的根本违约行为。兴达公司提供的钥匙收到条内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对所谓的印痕作出的,鉴定部门取证程序不合法;所谓复印件形式上不是直接有效的证据,内容上也不能证明王某某领取的是兴达公司所说的“一楼西户”的钥匙。兴达公司提供的购房登记表、交房表均无王某某夫妇的签字认可,其提供的证人也未能证明调房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

兴达公司答辩称:双方已同意将原卖给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调还,王某某也认可了该事实,同时,王某某未及时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再审判决后双方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兴达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法院不应再启动再审程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兴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某某要求兴达公司承担14万元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与兴达公司到法院表示愿意和解履行本案,2006年8月7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兴达公司同意依据生效判决内容支付给王某某x元(其中包括返还购房款7000元及利息x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兴达公司应给付王某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兴达公司于同年8月7日上午10时将该款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三、协议签字生效,此案和解执行完毕,双方相互不再追究。同日,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兴达公司支付的x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某某为履行合同已支付购房款14万元,兴达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又将王某某所购房屋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之后,双方经协商对王某某所购房屋进行了调换,王某某于2003年2月22日从兴达公司处领取了调换后的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的房门钥匙,表明王某某亦接受房屋调换的事实,在之后的9个月的期间内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03年11月王某某向兴达公司交出房屋和钥匙,兴达公司也向王某某退回了x元的购房款,尚欠7000元没有偿还。再审判决鉴于兴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对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鉴于王某某主张14万元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以其交付购房款14万元的30%即4万元是适当的。再审判决生效后,双方表示愿意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执行本案协议,王某某也已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双方并表示案件和解执行完毕,相互不再追究。王某某再次提起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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