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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4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母均已去世,留下安阳市X路(原师东路)X排X号混合楼房4间61.97平方米。原告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被告把原告撵走,2007年原告提出对房屋分割遭被告拒绝,2008年原告再次要求分割,被告提出给原告1万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依法分割房产61.97平方米的50%。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某保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对房产应少分或不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保生前留下子女二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保于2005年1月12日死亡,留有遗产安阳市X路(原师东路)X排X号混合楼房X层4间61.97平方米。现该房由被告王某乙使用。被告王某乙提供了被继承人王某保医疗费单据、交纳电费收据和丧葬费用证据,以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某保的生养死葬尽到主要义务。同时,被告王某乙还提供了修房协议,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保死后自己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已先于被继承人王某保死亡。根据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保前妻有一个儿子,因智残已失踪30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交纳电费收据、丧葬费用、修房协议、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王某保死亡,未发生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保死亡后,留有遗产安阳市X路(原师东路)X排X号混合楼房X层4间61.97平方米;现已查明符合法定继承人条件的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保生前与被告王某乙共同居住;被告王某乙也提供了部分王某保的医疗费、丧葬费用及交纳电费收据等。故被告王某乙提出的对被继承人王某保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对房产应少分的意见成立。并且,被告王某乙还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投入了资金,在分割遗产时也应予以考虑。遗产分割时根据房屋状况,尽量满足分割后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X路(原师东路)X排X号混合楼房X层4间61.97平方米,原告王某甲分得X楼东屋1间,被告王某乙分得X楼西屋1间和X楼X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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