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分二次购买我面粉20吨,价值x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先后二次归还我现金38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x元及利息5700元。
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郭某某签名的借条二张;2、协议书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几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能与本院调取被告妻子的调查笔录相互吻合印证,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妻子李彩云笔录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属济源市X镇X村面粉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经营的获嘉县王某营淀粉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被告经岳学新(被告之亲戚)介绍相识后开始业务往来,2007年4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拉面粉10吨,单价0.9元(每斤),每袋50斤,计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7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拉面粉10吨,单价0.9斤(每斤),每袋50斤,计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之后,被告便终止了与原告业务往来关系,此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2009年4月19日二次归还原告现金38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x元及利息57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追要利息5700元的请求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到原告处拉原告面粉20吨,计款x元已归还3800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x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自愿放弃利息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面粉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