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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诉唐某丁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唐某乙。

原告张某丙。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唐某丁。

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唐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予以查封,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诉称,2006年5月,因原告担心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被查封,在被告的协助下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书面确认实际是代理保管,并在适当时候过户到张某丙名下,现原告要求其变更登记至张某丙名下时遭拒,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唐某丁辩称,在2000年至2005年,原告张某甲欠被告80万元,因交通事故面临赔偿,被告向原告催讨,原告就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现不同意返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唐某乙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张某丙,被告系唐某乙之哥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原产权人为三原告。2004年12月29日,苗某驾驶原告张某甲名下的沪x车辆在江苏省吴江市遭遇交通事故,苗某及乘员晏某、蒋某、宋某在事故中死亡,经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晏某、蒋某、宋某三人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的(2005)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等三份判决书,确认苗某的法定继承人魏桂珍、苗乙以继承苗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晏某、蒋某、宋某三人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甲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06年5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出售价款1,087,120元,双方同意于2006年12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对方进行验收交接,被告于交易完成当日支付1,087,120元,该买卖合同上“唐某乙”的签名由被告女儿唐某代签。当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实际未支付房款,三原告也未搬离系争房屋。当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我们家发生了特殊的变故,原我们家的房产,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面积为135.89平方米暂时过户委托你哥哥保管,一切费用由我们承担,待日后此房屋能交易时,再将此房产转让给我女儿张某丙,特立此据。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向执行庭申报名下无房产,2006年6月20日,原告张某甲向执行法官陈述,因欠被告80万元借款,将系争房屋按市场价110万元抵押给被告,剩余房款未支付原告,同时已将借条销毁,并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当月27日,被告也向执行法官做了相同的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丙名下时遭拒,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上表述“暂时过户委托你哥哥保管”,结合已生效的判决和原告张某甲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原告张某甲明知其将承担赔偿责任,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系为规避法律之行为。同时,被告实际参与执行过程,对原告张某甲赔偿情况系为明知,在买卖过程中,除双方在执行中认可原告张某甲欠被告80万元外,被告亦未支付过剩余房款,原告也未实际搬离系争房屋,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借款一节,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唐某丁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唐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名下,所需交易费用由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唐某丁共同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60元,由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负担人民币3,630元,被告唐某丁负担人民币3,630元。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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