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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女,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保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犯抢劫、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一)、2009年3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预谋后,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镇X村北,拦住从此经过的村民肖XX,由被告人田某某动手将肖某设两个价值1240元的黄某耳环抢走。

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肖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另有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二)、2009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镇X村小学西南20米处的公路某,拦住从此路某的宝丰县X镇X村民王X,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将王X所佩戴的价值2854元的黄某吊坠一个、黄某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抢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宝丰县宝盛珠宝行信誉卡证实购买时间和价值,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三)、2009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乡X村至官衙村X路某,拦住从此路某的汝州市X路X村民邢XX,对其殴打后,被告人田某某动手将其所佩戴的价值5058元的黄某项链一条、黄某佛坠一个、黄某耳环一对抢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邢XX陈述、证人路某某证言,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

(四)、2009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镇大岭王某南,拦住从此路某的大岭王某村民王某珍,由被告人田某某动手将王XX佩戴的一副黄某耳环和手机抢走,被抢物品价值129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肖某丁证言、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五)、2009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镇牛会市场附近,持刀对石X和宋XX实施抢劫,二被告人将石X的黑色天语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现金2160元被抢走。经评估,被抢手机和金手链共计价值2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梁XX证言、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六)、2009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镇X村北200米左右的路某,被告人田某某动手将从此路某的宝丰县X乡X村民孙XX和其妹妹孙XX骑的电动自行车踹翻,并持刀威胁、殴打后将孙乐苹价值660元的千足金黄某佛吊坠抢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二、(一)、2009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镇石龙区X路某附近,趁从此路某的大营镇X村民王XX不备,由被告人田某某动手将王XX脖子佩戴的价值4510元的黄某项链、吊坠抢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耿XX证言、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二)、2009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到大营镇老部队院大门口,趁从此路某的宝丰县X村村民王XX不备,由被告人田某某动手,将其所佩戴的一副价值992元的黄某耳环抢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证实。

(三)、200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乙骑二轮摩托去到宝丰县X镇X村小学附近路某,趁从此路X村村民余X不备,由被告人田某某将余X所佩戴的一副价值846元的金耳环抢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余X陈述、证人曹XX、马X、王X证言、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三、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田某某将多次抢得的黄某首饰及手机,分三次卖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在明知物品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将黄某首饰及手机予以收购;后将黄某转手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在明知物品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供述、证人田某某、王XX证言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田某某供述光盘一张、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多次公然抢夺公民合法财产,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遇到她人反抗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她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只有两次抢劫,一次抢夺,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宝丰刑警队狠打我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上诉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犯抢劫、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同受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审中二被告人未提供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犯抢劫、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是有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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