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郭某臣之妻。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系受害人长女。
原告:郭某乙(曾用名郭某喜),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次女。
原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系受害人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特别授权),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特别授权),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某某等四原告诉被告潘某某、临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潘某某、临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9时,郭某臣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临鄢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郭某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潘某某赔偿各项费用95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受害人从住院到死亡只有一晚上,误工费、营养费等太高。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一、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受害人无驾驶证,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公司应垫付抢救费;二、原告提起诉请应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9时,郭某臣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临鄢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潘某某驾驶直行的豫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郭某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臣受伤后送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09年10月30日费用为2380.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赔偿款x元。事故发生时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228.00元。庭审中被告潘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228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潘某某,并以潘某某的名义在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日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臣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赔偿尚某某等四原告医疗费2380.66元;赔偿丧葬费x元(x元÷2),标准按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标准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4454元;误工费24.41元(4454÷365天×2天);护理费24.41元(4454÷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郭某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计款x.48元。由于潘某某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380.66元;在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付x元。两项计款x.66元,下余x.82元,因被告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x.82元×30%=3635.05元由潘某某承担。因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该款应从中扣除,多余6364.9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庭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66元。
二、原告尚某某等四人返还被告潘某某6364.95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尚某某等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0元,尚某某等四原告承担15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