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申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
第三人索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因土地使用权争议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某乙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在经过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于2009年12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超、李某国、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宋业军、第三人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殷政土(2009)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某乙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就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申请人李某某北房东北角至被申请人索某乙、索某丁门楼东10.03米,北房地基向北宽17.5厘米,共计1.76平方米的东段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索某乙、索某丁门楼东至申请人李某某北房西北角长5.20米,申请人李某某北房地基向北款17.5厘米,共0.91平方米的西段土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索某乙、索某丁。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李某某1999年11月16日的土地确权申请书;2、2001年8月8日索某乙、索某丁的答辩书;3、李某某家的1983年8月的彰武、小南海水库移民户登记表;4、1972年6月19日赵秀花与安阳市烟糖酒合作中心签订的房产兑换合同;5、1999年11月18日原安阳市铁西区土地管理局对索某乙、索某丁作出的停工通知书及通知书送达回证;6、1999年11月18日调查索某乙的调查笔录;7、1999年11月18日调查李某某的调查笔录;8、2000年4月19日复印于安阳市民政局的屠家庄户位图;9、2001年1月17日原铁西区土地管理局制作的屠家庄X号和X号宅基地的现场勘测笔录各一份;10、2001年12月13日询问孙廷荣的询问笔录;11、2003年7月13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给殷都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权属案件移交通知书及清单;12、2003年10月30日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调查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3、2004年1月9日的延期处理报告;13、2004年7月14日调查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4、2007年5月9日、10日的送达回证各一份;15、2007年5月24日调查申XX的调查笔录;16、2007年5月25日调查孙XX的调查笔录;17、2007年5月18日现场勘测笔录及情况说明;18、现场照片6张的复印件;19、2007年7月20日的延期报告;20、2008年8月19日调查索某乙的调查笔录;21、2009年9月送达殷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2、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原告诉称:一、李某某系1960年时的小南海水库移民,其宅基地由安阳市移民办批给,1968年盖北房东头两间,1978年将拆掉后一次垒好北房五间地基,因经济困难,先盖了东边四间,1985年又将西边一间盖齐,五间北房在建房时就向北伸有20公分的房檐。1999年8月第三人紧贴李某某北墙建造门楼,侵害了李某某的北房檐滴水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二、被告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内容中将争议的0.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认定索某乙、索某丁的门楼X年就建有与事实不符,当时该地方是个大坑不可能建墙开门,而且李某某与索某乙、索某丁中间还有一户人家,两家房屋不相邻,因此索某乙、索某丁不可能在李某某家北屋后墙盖门楼。如果有门的话也只是简易门而不是门楼,院门不是门楼,院门不影响李某某的北房檐滴水,而门楼则明显影响。自己的宅基地虽然超占,但市移民办早已默认,有1983年8月的移民登记表为证。殷政(2006)X号处理决定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是由于殷都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和依据的原因,不能说明原来作出的决定就是错误的。殷都区人民政府依据基本相同的事实,却作出不同结果的决定显然不当。三、李某某之前就建设的北屋向后伸有20公分滴水至1999年第三人建门楼,李某某已实际使用北屋房檐向下滴水近15年已经形成历史事实,根据民间习俗和常识该滴水地也应当属于房主。故请求撤销殷都区人民政府殷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内容中的后半段内容,并依法确定李某某北屋房后滴水檐下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有如下材料:1、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殷政土[2009]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某乙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2、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殷政[2006]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某乙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4、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李某某家1983年8月的移民户登记表及该处住户位置图,6、1993年10月12日颁发给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殷都区国土资源局1999年11月18日调查索某乙的调查笔录,8、1972年6月19日安阳市烟酒商店与赵秀花的兑换房屋合同,9、李某某家与二烟糖公司位置图,10、殷都区人民法院笔录两页,11、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及该规定,1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及该意见。
被告辩称:殷都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本案涉及的东西长15.23米、南北宽0.175米的争议土地,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李某某家的移民登记表上载明,当时安置给李某某21平方米,但其实际占地165.24平方米,超占144.24平方米,因未交超占面积款而至今没有发放移民土地分配证;索某乙、索某丁母亲赵秀花与市烟酒中心的房产兑换合同因没有明确的四至位置标志,也无法确认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的证明;而复印于民政局的屠家庄位置图经丈量的数据与户位图上的数据存在不一致问题,该户位图并不是确认使用土地的依据。对“滴水檐下”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提出的以“谁的滴水檐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谁的民间习俗”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且本处理决定不涉及因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所以请求法院维持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索某乙、索某丁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殷都区人民政府殷政土(2009)X号决定中的0.91平方米土地归索某乙、索某丁使用并要求改归原告使用与法无据,区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实体处理也充分考虑了该地块的现状、利用价值以及方便生活和邻里和谐,确权十分妥善。从时间上看,该地块自1972年起自己作为大门和门楼已使用了几十年,有土地局多次现场勘查予以证实。从现状上看,第三人家使用更能体现土地利用价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块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从其移民登记表和新兴实业公司的证明能够充分说明,周围住户在建房时,殷都区城建局要求不留后窗户和后滴水,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有下列材料:1、申XX、申XX的水库移民房基地分配证各一份,2、2007年5月18日的现场勘测记录和情况说明,3、李某某家的1983年8月的水库移民登记表,4、安阳市新兴实业公司的证明一份,5、2004年殷都区国土资源局的一份调查、处理结果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索某乙、索某丁宅院同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且南北相邻,李某某居南、第三人居北。现双方争议的土地系第三人索某乙、索某丁宅院南侧、李某某的北屋房后滴水地。李某某的宅院土地有部分系1960年左右由安阳市移民办公室为小南海水库安置所占用,当时安置面积仅有21平方米;1968年李某某曾盖北房两间,1978年拆除后建北屋四间,1985年将西头一间盖齐,形成现有房屋和宅院,其北屋房后留有房檐用于滴水。索某乙、索某丁现有部分住宅地系1972年由其母亲赵秀花与当时安阳市烟酒合作中心商店兑换后占用,合同上载明该商店为赵秀花的母亲新盖平房一间,长5.5米,宽3米,高3米,另兑换给赵秀花地皮两间(尺寸与上边一间相同),院子伙用。后索某乙、索某丁家将宅院南侧大坑填平占用形成现宅院。1999年8月索某乙、索某丁家在其宅院西南角、李某某家北屋房后西头建门楼时,双方因李某某北屋房后滴水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1999年11月李某某向殷都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铁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确定该土地权属。2006年11月27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殷政[2006]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某乙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李某某滴水檐下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索某乙、索某丁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2月2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以殷都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一、撤销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政[2006]X号处理决定,二、由殷都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殷都区人民政府又经过调查、现场勘测于2009年9月7日作出殷政土[2009]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某乙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东西长15.23米,南北宽0.175米(不含0.025米李某某北屋房的地基,对该地基的归属双方无异议),面积2.67平方米;就该争议地双方均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拥有使用权;李某某的北屋房东边四间建房时间早于索某乙、索某丁东厢房,向北伸有0.20米滴水檐且索某乙家在建东厢房时留出0.75米夹道;索某乙、索某丁家建门楼时间早于李某某家北屋房西边一间的建设时间,翻建门楼时双方无争议,认可了这种现状。殷都区人民政府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以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案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殷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李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1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2009年12月,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即李某某与索某乙、索某丁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河南省实施办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的主体、职权、程序和实体等方面作了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殷都区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经过调查后,基于对双方土地使用的历史演变和现状情况,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归自己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的规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2009年9月7日作出的殷政土[2009]X号关于屠家庄李某某与索某乙滴水檐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