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惊涛、被上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4时35分,原告柴某驾车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柴某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花费医疗费2465.67元;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29日,原告柴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予以救治,共支付医疗费x.01元。原告柴某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有关原告柴某所驾车辆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已被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在另案刘某某起诉本案原告柴某交通事故赔偿中,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舞阳县人民法院的该判决现已生效。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出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采纳。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认定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柴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损失有:1、医疗费5元+2460.67元+206.70元+68元+x.31元为x.68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柴某所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x.31元)为复印件,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因该住院收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在复印件上加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眼科二病区及财务专用章的印鉴,结合原告柴某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综合考虑,应认定该费用属实际支出,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为780元。3、营养费10元/天×26天为26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柴某在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所做,不应采信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异议人,可在休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并为其指定了申请鉴定期间,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原告柴某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有关原告柴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切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柴某为此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柴某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对原告柴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20年×70%为x.30元。5、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152天为2001.8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柴某只主张误工费1976元,应以其主张为准。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以上六项,共计x.98元。豫x号载货三轮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辩称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过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对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对该处分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两项合计x.3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柴某负担4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82元。
上诉人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应当采纳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上诉人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时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刘某某驾驶证已过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称应采纳交警队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上诉主张,因该事故责任已由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2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