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3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豫x号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建设路X号灯杆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赵××相撞,造成赵××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豫x号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建设路X号灯杆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赵××相撞,造成赵××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及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011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以及事后逃逸的供述,且有证人邹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