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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2010年2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晚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华晨、王付春(均另案处理)在西平县X镇X路将曹某某挟持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桂李某李某某家中,对其殴打,并对其捆绑,逼其交其家中钥匙,由王华晨看管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王付春到曹某某家中,将曹某某的银行卡3张、鞋5双、衣服2件拿走,2010年1月11日18时将曹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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