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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南县人民医院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清新制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汝南县人民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吴云山,被上诉人洛阳清新制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售给被告YY02-200型医用制氧机一台,价值x元。储氧罐一台,价值x元,罐装机一台,价值x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设备款x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无质量问题两日内付款x元,设备运行6个月余款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被告医院副院长冯华于2008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洛阳清新制氧设备有限公司200制氧机一套•汝南县人民医院•冯华•2008年10月7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现拒绝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氧设备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生效后预付原告设备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津支付利息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才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制氧设备买卖合同的情形,并未被《申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为无效。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制氧设备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是预付款x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应于合同生效后支付,而不是在设备安装后支付。即使该款应于设备安装后支付,现由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履行安装义务,也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本案合同约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在此期限内,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合同已失效。原告要求按已失效的合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的有效期限指的应是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约有效期限。原告在该期限内履行了交付制氧设备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失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预付款,显属违约行为,所以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清新制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2009年1O月12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汝南县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清新制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汝南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有权拒绝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安装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所签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汝南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汝南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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