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退休教师,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第九中学,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石家园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校校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九中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且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九中学报销其部分医药费未果而发生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1984年因公受伤,当时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至2003年底前,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九中学对其医药费都是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处理,上诉人张某甲对此并无异议。自2004年后,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九中学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部分医药费3761.93元因故未予报销,故酿成本案纠纷。因此对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其报销部分医药费等诉请,只能由被上诉人邵阳市第九中学按照其相关政策规定及内部财会制度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嫦娥
审判员刘见平
审判员黄某洪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