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于1986年12月到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工作,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岗位为技术员,双方签订有一份自199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006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某意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国资批{2006}X号),同意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按南府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明确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第某届职工代表大会第某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第某条第(三)款规定:对不愿意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原企业职工,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身份置换补偿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对1987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文件的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

2007年3月21日,朱某向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递交了一份《报告》,要求解除同厂的工作关系。同年5月22日,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作出《关于某朱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终止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并于某年8月22日将该决定送达给了朱某。2007年8月3日,天佐公司与朱某就身份置换补偿金、欠发工资、欠报销医药费以及朱某欠缴社保费个人部分进行结算,双方在《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企业改制离厂人员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天佐公司应付朱某身份置换补偿金11698.26元,欠发工资4129.20元、欠报销医药费889.70元;另朱某应交欠缴纳“三金”个人部分2998.10元,结算后,天佐公司应支付朱某13719.06元。同年9月19日,天佐公司在南宁市商业银行为朱某开立了个人帐户,将应发给朱某的13719.06元存入了该帐户。

另查明: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的公章保留使用至2007年10月31日。

又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朱某于2007年8月29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天佐公司: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相当于某个月工资500元及125元的赔偿金;2、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20.3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260.19元;3、补发2004年1、2、3月,2005年3、4、6、7、8、9月,以及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低于某宁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7785元并支付1946.25元经济补偿金;4、承担仲裁费用。同年12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2004年3月、2005年3-9月、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低于某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7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3.75元;天佐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驳回朱某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案是否属于某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要求天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朱某递交给天佐公司的内容为“要求解除同厂的工作关系”的报告,足以证明系朱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天佐公司在收到上述报告之后作出《关于某朱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只能认为系天佐公司同意朱某的辞职申请并为朱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不是天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负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义务的情形,朱某主张天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元,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朱某辩称上述《报告》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朱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具备了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有理由相信朱某在出具上述报告之前已作了充分的考虑,现朱某又主张报告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要求天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是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改制,并且是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某意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国资批{2006}X号文)来进行改制,该批复也已明确同意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按照南府发(2004)X号文件精神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改制过程中对职工的安置补偿按南府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依法有据,予以认定。至于某某主张应按南府办(2006)X号文件和南府发(2007)X号文件来计发经济补偿金,则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但天佐公司仅支付了朱某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而没有支付朱某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存在过错,故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天佐公司应支付朱某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00元/月×4个月)及50%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50%)。

至于某裁裁定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2004年3月、2005年3-9月、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低于某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7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3.75元和仲裁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两项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2004年3月、2005年3-9月、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低于某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7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3.75元;三、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仲裁费200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朱某已预交),由朱某、天佐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天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天佐公司与朱某劳动关系的解除系朱某不愿留在天佐公司工作,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天佐公司同意其申请的结果,本质上属于某某主动辞职,并非天佐公司先提出或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及《关于某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20条之规定,天佐公司没有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显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虽然2005年3-9月、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天佐公司支付给朱某的工资均低于某期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因是朱某在此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朱某在一审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朱某在法定的时间内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就直接判决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上述期间低于某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朱某2007年3月21日即向天佐公司提交不愿意在天佐公司工作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充分表达了其不想工作的意愿,此后更是不再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何来最低工资一审判决天佐公司支付2007年3月21日之后的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再次,2007年8月3日,天佐公司与朱某已就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结算,双方在《南宁市第某轻工机械厂企业改制离厂人员结算表》上签章确认,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就工资等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此后,天佐公司已按该结算表向朱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朱某在结算及天佐公司履行义务后,又要求支付结算前的最低工资差额,显然违反了双方合法有效的协议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某、二、三项,改判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天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上诉人天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某支付2004年3月、2005年3-9月、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低于某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7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3.75元、仲裁费20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第某项裁决为:仲裁费270元,由朱某承担70元,天佐公司承担200元;仲裁费270元已由朱某全额预交,该委不再退回,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佐公司将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朱某。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9日,朱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天佐公司: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相当于某个月工资500元及125元的赔偿金;2、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20.3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260.19元;3、补发2004年1、2、3月,2005年3、4、6、7、8、9月,以及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低于某宁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7785元并支付1946.25元经济补偿金;4、承担仲裁费用。2007年12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2004年3月、2005年3-9月、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低于某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7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3.75元;天佐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驳回朱某其他仲裁请求。朱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天佐公司支付朱某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相当于某个月工资500元及125元的赔偿金;2、天佐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20.3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260.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天佐公司承担。天佐公司并未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与上述仲裁裁决书关于某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事项一致,天佐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故其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佐公司向朱某支付2004年3月、2005年3-9月、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低于某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7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3.75元、仲裁费200元,朱某和天佐公司均未该两项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双方对该两项裁决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不不当。故天佐公司对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第某项主文,天佐公司和朱某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洪基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