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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甲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南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钟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钟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南县X巷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汝宁镇X巷口桥)与相对方向崔小五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x号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吕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吕某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颅闭合性损伤,头颅皮下血肿。随后到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x.8元。被告钟某甲已支付某原告医疗费75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钟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以与被告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及财产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吕某请求被告钟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请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甲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2009年5月1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同月17日,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受雇于其他主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8元;2、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597.8元(49天×12.2元/天=579.8元);3、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597.8元(49天×12.2元/天=5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735元,(49天×15元/天=735元);5、交通费,原告吕某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单程费用3元,酌定为60元;上述1-5项计款x.4元,被告已支付某告7500元,余款6115.4元,由被告钟某甲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钟某甲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11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吕某负担60元,被告钟某甲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钟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某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其没有见过亦没有经过其质证。上诉人钟某甲对其撞伤被上诉人吕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吕某出现左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并住院49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但上诉人钟某甲称没有见过这些证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全部举证,并经双方质证,又因上诉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钟某甲的该项诉称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钟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某左胫腓骨骨折与其无关。但上诉人未就该事故发生后及吕某住院前,这一段时间内吕某自伤或者第三人造成吕某损害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吕某的损害后果是上诉人钟某甲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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