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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奸淫幼女罪,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1995年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期间,经减刑,于2009年6月27日被提前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嵩县X乡前岭半坡用石头将被害人张XX打伤,当场抢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内装现金1400元及化妆品等物的黑色挎包一个。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XX陈述;(3)证人何XX、李XX、唐XX、赵XX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物证: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及包带一根、拉链柄一根、马某某的裤子一条;(6)书证:报案证明、抓获证明、送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7)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不在案发现场,无证据证明自己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要求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跟踪从郑州荥阳回婆子家的被害人张XX至嵩县X乡前岭半坡处,用石头将张XX头部砸伤,当场抢走内装化妆品等物的黑色挎包一个。经嵩县人民医院诊断,张XX所受损伤为头面部钝挫伤、头皮下血肿;经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

证实自己于2010年10月11日下午从娘家郑州荥阳回婆子家时,被马某某跟踪至嵩县X乡往东洼去的半坡处,被马某某用石头砸伤头部,推倒在地,当场抢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内装现金1400元及化妆品等物的黑色挎包一个的事实。

2、证人何XX、李XX、唐XX、赵XX等人证言:

证实被害人张XX于2010年10月11日下午在嵩县X乡往东洼去的半坡处被歹徒打伤并遭受抢劫的事实,以及抢救被害人、报案、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马某某的事实。

3、辨认笔录:

证实马某某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及被抓获后,经被害人对马某某本人的照片、本人和其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及包内物品进行辨认,通过细节特征完全确认作案人为马某某和马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为被害人所有的事实。

4、物证: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及包带一根、拉链柄一个、马某某的裤子一条:

证实马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和黑色运动裤一条与被害人陈述的特征以及被害人提供的包带一根、拉链柄一个完全吻合的事实。

5、书证:报案证明、抓获证明、送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

证实马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因盗窃、抢劫、强奸等先后被判刑三次、劳教一次;根据马某某提供的信息查找其网友杨XX未能查到;被抢物品因被害人找不到购物发票,马某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没有实物,无法对被抢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等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

证实抢劫现场的情况和抢劫现场有带血的石头;石头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张XX所留;张XX所受损伤为头面部钝挫伤、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等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现金1400元,因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多次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最后一次刑满释放刚一年余,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关于其不在现场、无证据证明其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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