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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王延伟,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X镇X组X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2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嵩县X路行驶至闫庄镇X路段时,将步行横穿马路X村民程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2010年12月1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程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恩、王X杰、王X锋、曾X芳、曾X路证言及报案申请、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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