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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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X、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8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4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罪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孙某,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夏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伙同他人在安徽省金寨县X乡、上石桥镇X乡等地某案十起,盗窃汽车、摩托车、电冰箱、洗衣机、电脑、酒、现金等共计折合人民币13068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丁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九起,价值人民币129110元;被告人王某己伙同他人盗窃六起,价值人民币39345元;被告人王某庚伙同他人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18685元。2011年4月17日、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丁分别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某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王某己、王某庚犯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己劝投同案犯王某丁,属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王某己因生活困难而盗窃,且愿意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应对王某己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庚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第七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庚经预谋后,窜至商城县X村余尚强家,将一台“星星”牌电冰箱和一台“欧派”牌洗衣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均供述两人共同盗窃余尚强家的时间、地某、所盗物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供述所盗物品卖给李某壬的弟弟李某辛。

2、证人余一X证实其孙某余尚强一家在外打工,平常给他看门,2009年余尚强家被盗,被盗的物品与两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人刘某X证实的内容与余一X的证言一致;证人李某辛、李某壬证实两被告人将所盗的冰箱、洗衣机放置在其家中。

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盗冰箱、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X路X巷X号李某X家,将李某放在楼下的一辆牌号为皖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该车由本县X乡返回城关行至“万人坟”路段时,与固始县X镇居民许某发生纠纷,王某许某伤后弃车逃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09年的一天夜里,王某己骑摩托车把我和王某庚带着去金寨县城偷摩托车,到县城后,我们走散了,我把县城内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门打开,把车开回商城了,没过几天,我送王某庚那边的人去李某,返回走到“万人坟”路段时跟一个开三轮的搞起来了,然后我把车扔下一个人回来了。

2、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的供述:两人均供述与王某丁去金寨县的过程、王某丁偷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以及在李某打人后将该轿车丢弃在打人现场的情况,与王某丁的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日凌晨,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牌号为皖x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

4、证人许某、郑一X的证言:在李某乡X路段因会车与王某丁发生冲突,王某车逃离的情况与王某丁的供述一致;法医鉴定证实:2009年11月18日许某在“万人坟”被人打伤的事实;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18日在万人坟打人者遗弃的轿车系李某X被盗车辆,车上遗留的手机经查询使用人为王某丁;金寨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立案报告:证实李某X车辆被盗的当日即向警方报案,警方已立案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000元。

三、2009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伙同王某庚(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商城县X乡街道,将刘某X的一辆红色大运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的供述:三人均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刘某X的陈述:其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摩托车的型号和颜色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王某庚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的事实。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庚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四、2009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伙同徐东亮(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商城县X镇X路中段余二X家中,盗走汾酒十件。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汾酒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有我、王某己、王某庚加上一个叫亮亮的,姓徐,王某己开他家的“麻木”三轮车,我用身份证把花园路的一个后防盗门拨开,在一楼的楼梯那堆着好几件酒,然后我们几个把酒搬到“麻木”车上,我们四个平分了;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的供述与王某丁的供述一致,并证实是汾酒。

2、被害人余二X的陈述:2009年12月27日夜,其家中被盗,放在一楼的十件汾酒被盗走。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0件汾酒价值人民币12000元。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证明: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己家中扣押三箱汾酒,并发还失主。

五、2010年1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丁窜至商城县X乡一中旁边杨某虎家,盗窃现金3800元和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09年(农历)一天夜里,我一个人拿把启子把杨某虎家的房门撬开,把屋里的一台电脑和3800元现金偷走了。

2、被害人杨某X的陈述: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当时上半夜屋里没人,下半夜我女儿杨某癸回家时,发现木门被撬了,我女儿杨某癸的住室内放4700元现金,一部三星牌手提电脑等物品被盗;被害人杨某癸陈述的内容与杨某虎的陈述一致。

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5、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脑发还失主的情况。

六、2010年1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商城县X镇南广场安置楼内,将孙某元的一辆豫x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和梅松的一辆豫x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10年1月6日夜,我同王某己、王某庚到南转盘安置居民楼院内,偷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轻骑、一辆是踏板,后将这两辆摩托车送到安徽卖了;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供述其偷摩托车的时间、地某与王某丁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孙某、梅XX的陈述:两人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摩托车的型号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710元。

4、指认照片:王某庚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地某一致。本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七、2010年1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己窜至商城县X镇原工行家属院内,将花冉辉的一辆豫x号弯梁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2010年1月6日夜里我和王某丁、王某庚在南广场安置楼院内偷了两辆摩托车后,那晚我和王某庚在老工行家属院内还偷了一辆摩托车。被告人王某庚在供述中否认参与了本起盗窃。王某丁在庭审中也证实在安置楼偷罢车后王某庚与他在地某村商务宾馆睡觉。

2、被害人花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6日夜,其停放在老工行院内的豫x号黑色弯梁大阳125型摩托车被盗。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5元。

八、201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伙同梅傲寒(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商城县X区,将汪某峰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和芮涵的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10年1月16日凌晨,我同王某己、梅傲寒三个到西苑小区一住宅楼内,将两辆踏板摩托车偷走了。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及同案犯梅傲寒的供述与王某丁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汪某,芮XX(芮涵的父亲)的陈述:其陈述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摩托车的型号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360元。

4、指认照片:证实同案犯梅傲寒指认作案现场以及拆卸和抛弃摩托车零件的位置;本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

九、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庚、梅傲寒(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商城县农业局院内,将熊某恕的一辆豫x黑色豪爵天鹰125型踏板摩托车和吴延瑜的一辆豫x银灰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在农业局家属院那,我用液压钳把棚拦门弄开的,我和王某庚、梅傲寒三个人斗的,偷有一辆踏板、一辆弯梁摩托车,走到王某己门口那被杨某虎他们发现了,王某庚、梅傲寒当晚被抓了;被告人王某庚、同案犯梅傲寒的供述与王某丁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熊某,吴XX的陈述:二人陈述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摩托车型号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证人杨某某证实2010年1月17日抓获梅傲寒、王某庚的情况。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730元。

4、指认照片:王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本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十、2010年5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伙同王某涛(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商城县X镇街道,将张义停放在肖进昌家门前的一辆豪爵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丁分别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当时是下半夜了,我和王某涛,王某己骑摩托车到上石桥街道一个打麻将的门口,俺们几个偷了一辆海王某踏板摩托车。当时车头锁着,先抬到路边把锁撬开的,后把车送到临泉卖了。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与王某丁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摩托车型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3、鉴定结论: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己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情况说明: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丁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10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本院(2007)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某丁流窜作案、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己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庚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劝投王某丁,属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盗窃是因生活所迫且愿意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上看,王某丁是公安人员经多次工作,在家人的劝说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且庭审中王某丁也否认是王某己劝投;其盗窃为生活所迫,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宣判前未有实际退赃,故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庚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未参与第七起盗窃,盗窃数额属较大;经查:王某庚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而王某庚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均予以否认,且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丁也证实王某庚当晚未参与作案,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庚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对三名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未被判决,应将本罪与前罪合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审判员张福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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