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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X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6日婚生长女陈某;2005年3月13日婚生长子陈某。我与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滋事,在我婚后第二年将我弟砍伤;2003年被告又打我母亲;2009年10月14日早晨,我与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挥起扬杈朝我腿部打来,当时将我打倒在地,我只有打电话让我妈把我拉到医院治疗。现我与被告确已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但我要抚养男孩,原告每月得打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6日婚生长女陈某,2005年3月13日婚生长子陈某。因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因被告几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三间瓦房,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疾病,散打临工,无固定经济收入,其居住在娘家。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洽为前提,以相互关心、爱慕对方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相互指责,致使双方在感情上不能沟通;又因被告对原告不能理解信任、并殴打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经济条件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长女陈某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房屋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负担其子女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钱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房屋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原告钱某某暂不负担婚生子陈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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