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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柏青、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烨。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淘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6月外出未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小孩郑某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与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婚后两人虽然聚少离多,双方只是偶尔发生争吵。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就外出务工,从未给被告及儿子寄过一分钱生活费。被告无奈之下,于2007年6月带着不满两岁的儿子到广东番禺寻找原告,原告不但不见被告,反而将手机关掉,被告母子俩到处流浪,靠捡垃圾为生,备受艰辛和折磨。原告急于与被告离婚是因原告在外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所造成的。但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一起孝敬老人,抚养小孩,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1、小孩郑某烨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前4年的抚养费x元并承担小孩5-18岁的抚养费;2、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郑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2、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郑某功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前二年夫妻感情还可以,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而吵架。2007年6月罗某甲带着小孩外出一直未归,夫妻分居生活,无共同财产;

4、郑某清的证词:证明内容与郑某功证明内容一致;

5、郑某的陈述,证明夫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自2007年6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11月26日原告从新宁乘车至广州市X区时被罗某甲的弟弟罗某乙喊来六七个人从车上将其拖了下去在一个出租房内关了二天二夜,并威胁其写了一份抚养费欠条及离婚协议材料,后被其妹夫陈湘钢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后被解救出来;

6、报警回执,证明报警人陈湘钢于2010年11月28日13时0分向广州市X区分局红棉派出所报案;

7、郑某平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淘气吵架,自2007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

8、郑某银的证明,证实情况与郑某平的一致;

9、郑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罗某乙一家人拘禁的经过。

被告罗某甲对原告郑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讲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不真实,原告到处找被告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是原告只听其母亲的话而导致夫妻吵架的;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带小孩出走不是事实;原告到处寻找被告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是约原告去看望她与儿子,并没有非法扣押;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非法拘禁;对7-X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并没有淘气打架,分居不是事实,因原、被告都在外务工;对X号证据是原告的陈述,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

对原告郑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对1、2、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3、4、7、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5、X号证据郑某的陈述只作参考。

被告罗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郑某及小孩郑某烨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罗某甲的基本情况;

3、罗某甲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在小孩出生时曾寄回1000元现金,后来就没有寄过钱,在其母子俩无法生活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带着小孩到广东番禺寻找郑某,但没有找到他,只好带着小孩在广州做些零工,捡些垃圾维持生活。并在广东花都目睹原告在车上抱着一个小孩与另一个女的在一起;

4、刘秋莲的证词:证明罗某甲四年没到娘家去了,郑某也没有去过;

5、罗某甲虎的证词: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罗某甲在原告家生活不下去的情况下去广东找郑某,郑某不见罗某甲母子,罗某甲靠捡垃圾、做零工维持生活;并在广东花都目睹原告在车上抱着一个小孩与另一个女的在一起;

6、郑某写给罗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2005年6月曾给罗某甲寄回1000元钱,在家期间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2007年6月罗某甲带着小孩出走,出走当天给其和家里打过电话,说要到广州去找他,但双方没有见面;以上内容于2010年11月来广州途中,罗某甲及家人接下去后所写;

7、小孩2-5岁抚养费清单:证明郑某愿意承担小孩2至5岁抚养费x元;

8、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分居3年半,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小孩郑某烨与罗某甲一起生活;2、郑某在2010年12月30日前给小孩郑某烨x元抚养费,以后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自愿适当给予;3、其它双方无任何争议;

9、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罗某甲虎于2010年12月4日在其村里领取法院传票;

10、借据,证明罗某甲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08年6月5日向罗某乙借款5000元;2009年2月10日向罗某甲寅借款3000元;

11、照片,证明一名小孩在车上的情况;

12、罗某甲置办嫁妆购货单:证明罗某甲于2004年10月15日、17日在新宁县供销大厦购电冰箱一台、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索加DVD一台,在皇朝家私城购六门柜一个、书桌一张、凉椅一套、麻将桌一张、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火柜一个、电视柜一个。

原告郑某对被告罗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罗某甲的陈述不是真实的,2010年11月26日的陈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没有寄钱到被告娘家;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对6-X号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禁时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因被告诉所借的款都是其亲戚的,而且都是复印件;对X号证据有异议,照片的当事人与小孩并没有坐在一起,并不能反映原告诉与该照片的女子是第三者关系;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用原告方彩礼钱买的。

对被告罗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对1-X号证据、X号证据,原告郑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X号证据只作参考;对X号证据没有具体内容,与本案无关;对6-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X号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实质性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烨。原告郑某于2005年2月去广东番禺务工,2005年至2007年6月,郑某曾给罗某甲母子寄过1000元钱,并在罗某甲生小孩和小孩满周岁时回过家二次。罗某甲于2007年6月带着儿子来到广东番禺,目的想随郑某一起务工和生活,但罗某甲未找到郑某,罗某甲只好带着儿子一起务工生活至今。自罗某甲外出务工期间,罗某甲与郑某没有取得任何联系。2010年11月26日当郑某乘坐新宁至广东番禺长途客车至广州市X区时,被罗某甲之弟罗某乙等人将郑某喊下车,要求郑某与罗某甲和儿子见面,在此期间,郑某向罗某甲书写了“关于我和罗某甲结婚6年的陈述”、“小孩2至5岁的生活费清单”、“离婚协议书”;郑某认为他们这种行为是非法拘禁,他所写的具体事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10年11月28日13时要其妹夫陈湘钢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红棉派出所报案。但该派出所未作出任何处理。

另查明,被告罗某甲婚前置办的嫁妆有:六门柜一个、书桌一张、凉椅一套、麻将桌一张、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火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索加DVD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罗某甲于2008年6月5日向罗某乙借款3000元,2009年12月20日向罗某乙借款2000元,2009年2月10日向罗某甲寅借款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郑某在外务工,每月工资在1200元至1600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自2007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取得任何联系,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就小孩郑某烨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对郑某向罗某甲所写的小孩抚养费及离婚协议的承诺,不能认定为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小孩抚养费标准,只能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罗某甲要求郑某赔偿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罗某甲在抚养小孩期间,罗某甲向其弟、妹罗某乙、罗某甲寅所借8000元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某烨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原告郑某支付被告罗某甲小孩抚养费x元(300元×154月)。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x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x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由原告郑某支付被告罗某甲所欠共同债务款4000元,被告罗某甲所借罗某乙、罗某甲寅欠款8000元,由罗某甲负责偿还。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婚前嫁妆归被告罗某甲所有(嫁妆有:六门柜一个、书桌一张、凉椅一套、麻将桌一张、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火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东冰箱一台、索加DVD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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