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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21时30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其兄付X耀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滑县X乡卫生院看过朋友后回袁寨村,当其自西向东行至大海公路x+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刘XX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尸体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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