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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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东某甲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某甲,男,1954年4月生。2009年9月30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履行判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祥玉、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东某甲位于光山县X镇X村东某庄组的老房子倒塌,将东某某的小孙子东某某砸死,后法院判决东某甲赔偿东某某等人所有损失x.6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0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多次执行,东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东某甲的供述,证人东某某、何某某、东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东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东某甲确无履行能力,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东某甲位于光山县X镇X村东某庄组的老房子因年久失修,遇夏季雨水侵蚀而倒塌,将其邻居屋内东某某的孙子东某某砸死,后法院判决东某甲赔偿东某某等人所有损失x.6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0元。2009年4月16日判决生效后,东某甲未自觉履行,东某某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多次对东某甲执行,并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对东某甲司法拘留15日,东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之子东某某与申请执行人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庭支付东某某现金x元,另4000元为其父担保,担于2011年9月1日前付齐。余款5447.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某某自愿放弃,同时请求对东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东某甲供述:因修阿深高速公路X村X组面积,2005年我家共得7人补偿款x元,我与儿子以前已分家,这次补偿款我和儿子两家每家分10余万元,我所得的补偿款中,部分用于2008年春在路边建房。平时我家收入来源主要靠我打临工、捕龙虾等,每年能挣一万余元。

2、证人东某某、何某某、东某乙均证明:东某甲所得的土地补偿款,部分用于建新房,他家庭每年收入一万余元,经济条件较好。

3、书证:土地补偿款分款协议及领款清单、(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其他相关执行手续。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甲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部分用于建房,并无证据证实其所领补偿款全部用于建房,同时其家庭每年有相应的经济来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东某甲完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东某甲无履行能力,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之子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东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原司法拘留15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懿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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