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安X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染布加工费x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加工费,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染布加工费x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x元整。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加工费,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加工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斌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田树廷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