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喻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由于夫妻关系不和,两人自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变,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喻某珍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喻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如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
经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喻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1月2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7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喻某珍。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两人分居两地的打工生活,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男式摩托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双方自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喻某珍由被告喻某抚养,被告喻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张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喻某应予协助;
三、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男式摩托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的分割,以抵作小孩抚养费,财产归被告喻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嫁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以抵作小孩抚养费,财产归被告喻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