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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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9月28日。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1983年11月2日。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宋某某、李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宋某某为向被害人申某阳索要之前欠其的赌债,伙同被告人李某、冯某某将申某阳从惠济区X村带至金水区X村棋牌室,后与被告人宋某某一同将被害人申某阳带到杲村好运宾馆X房间和惠济区新风休闲会所X房间实施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8小时,且在此期间胡某、宋某某对申某阳实施了殴打,要挟其向家人打电话汇款,致使被害人申某阳身上多处损伤,直至2010年5月13日10时,公安人员将申某阳解救。被害人申某阳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宋某某为向被害人申某阳索要之前分别欠其的赌债人民币2700元和1300元,伙同被告人李某、冯某某将申某阳从惠济区X村带至金水区X村棋牌室,后与被告人宋某某一同将被害人申某阳带到杲村好运宾馆X房间和惠济区新风休闲会所X房间限制其自由,时间长达38小时,且在此期间胡某、宋某某对申某阳有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申某阳身上多处损伤,并要挟其向家人打电话汇款,迫使被害人申某阳为胡某打下欠款4800元的欠条,为宋某某打下欠款2130元的欠条。直至2010年5月13日10时,公安人员将申某阳解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阳的陈述,证人申清云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宋某某、李某、冯某某为索取赔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宋某某、李某、冯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各被告人认罪态度;2、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3、对社会和被害人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审判员侯文良

人民审判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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