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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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人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

辩护人远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

被告人郭某丙,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远某某、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丙及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及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调取新的证据,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从福建省云霄县人“阿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烟,存放在郑州市惠济区王某西区租赁房屋等四处仓库内,后伙同被告人侯某某、郭某乙、于某某(另案处理)、郭某丙、郭某戊等人,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西区一地下室搬运假烟时,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郭某甲等人非法经营卷烟共计9483条,x支,非法经营数额x元;被告人郭某乙非法经营卷烟x支,违法所得数额x元。经鉴定,涉案烟草均为假冒伪劣卷烟。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价值表,户籍证明,销售假烟的收据,记账本,案件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自己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涉案金额应按照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重新鉴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成品罪(未遂),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中协助郭某甲搞销售工作,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丙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成品罪,不应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免于某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戊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罪名应定为生产、销售伪劣成品罪(未遂),被告人系为岳父帮忙运送货物属于某动参与,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物流从福建省云霄县人“阿三”处买假烟,分别存放在郑州市惠济区王某西区一地下室,博颂路机电市场X号楼、X号楼地下室,文化路X路交叉口两间仓库,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斜庄一间仓库等五处仓库内,后伙同侯某某、郭某乙、于某某(另案处理),郭某丙,郭某戊等人,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西一地下室搬运假烟时,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非法经营卷烟共计9483条,x支,非法经营数额x元;被告人郭某乙非法经营卷烟x支,非法经营数额x元,非法所得x元。经鉴定,涉案烟草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发现同监室的杀人犯鲁龙有余罪没有坦白某代,被告人郭某甲向管教民警反映后,在管教民警的授意下,与鲁龙秘密贴靠,经过感化、劝导等工作,鲁龙坦白某己在2006年4月份,伙同陈伟超,陈胜楠持刀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附近的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内抢劫了杨某。经二七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查证,鲁龙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主犯鲁龙已被关押,从犯陈超伟,陈胜楠正在追捕中。本案中的被告人郭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乙协助抓捕同案犯郭某民,有立功表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由于某己以前做过烟草业务,在伙同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买卖假烟过程中,自己联系进货储存、销售等业务,从中牟利的事实。

(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其丈夫郭某甲负责购、销售假烟,自己有时跟随丈夫送烟,卖的假烟一般都是由丈夫结算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明从被告人郭某甲处购买假烟,存放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向东20米自己所租的仓库内,在金水区、管城区等处的烟酒超市销售假烟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丙供述,证明帮助其父母郭某甲、侯某某销售假烟,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戊供述,证明其岳父郭某甲销售假烟,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己、王某庚、耿某某、于某某证言,证明郭某甲、侯某某向各自所在的烟酒超市或批发部销售过假烟的犯罪事实。

(2)证人赵某某、邢某某、刘某、郭某辛证言,证明郭某乙向各自所在的烟酒超市或批发部销售过假烟的犯罪事实。

(3)证人白某证言,证明自己在给郭某甲接烟过程中被烟草专卖机关人员抓获并截获假烟的事实。

(4)证人冉某某证言,证明郭某甲租用自己的地下室存放假烟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鉴别检测,送检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郑州市烟草局专卖局北城直属分局于2009年8月10日对惠济区X村西一地下室勘验,从中查获郭某甲存放假烟32个品种,x条。

5、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局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的行为属于某节特别严重,郭某乙的行为属于某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

第一、四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成品罪(未遂),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我国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成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专营、专卖物品”是指行政法法规、法律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物品,如食盐、烟草等。本案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烟草制品,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是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成品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三被告人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及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经查证,在本案中,负责购买,销售假烟的主要是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协助郭某甲搞销售工作,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证,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揭发同监室的杀人犯鲁龙有持刀入室抢劫的余罪没有交代。经查证属实。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故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应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郭某甲、侯某某、郭某丙、郭某戊主动缴纳罚金;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有立功表现;4、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x丰田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某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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