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屈桂英。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因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2)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金虎、一审第三人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15日对史某作出“焦房撤字【2010】第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认定:2010年4月14日,李封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声明于2008年6月21日给史某出具的证明无效,由于史某办理此套房屋登记的依据缺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撤销史某名下位于中站区X村X号房屋(房产证号:中字第(略)号)登记。史某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0月25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7月8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中字第(略)号),将位于中站区X村X号的房屋登记给史某。2011年6月15日,焦作市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史某办理此套房屋登记的依据缺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焦房撤字【2010】第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史某名下位于中站区X村X号房屋(房产证号:中字第(略)号)登记,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因《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是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类别,该条没有赋予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行使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权利的内容,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条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屈桂英所称的本某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因史某提起本某诉讼不是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所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屈桂英关于本某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焦房撤字【2010】第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本某应当先民事后行政,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二、被上诉人在初始登记房屋时所提供的李封二村X村委会声明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所办理的房产证已没有证据给予支持,上诉人依法予以撤销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全某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有:一、史某的房屋登记基础是自建新房,不是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人以这些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被告给史某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情形,不应当中止本某行政诉讼;二、史某的婆婆屈桂英虽然有争议并向房管局提出申请,但是被告没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告知屈桂英先进行民事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权利然后再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直接作出撤销决定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引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而作出第八十一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四、到目前为止没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所以不存在中止本某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和理由。
一审第三人屈桂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某。
本某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某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焦房撤字【2010】第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然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却是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该条并未涉及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规定。因此,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和一审第三人屈桂英所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止本某诉讼的主张,因史某不是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所以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某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乔洪立
代理审判员拜建国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