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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关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仲奇,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关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因被告做生意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12月1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赔偿原告利息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借故推拖。

原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关某欠原告现金7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3500元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现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

关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收到传票后,在法定时间向孟州市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某据,结果一审法院没有下裁定书,而是下判决书。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孟州市X村委会和张灿芳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诉状中称上诉人承包崔某村学校场地,经营亏本,无力支付相关某包费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元,这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没有借款事实,更没有还款义务。上诉人原审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拿到此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某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上诉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管辖异议。2、是否存在借款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关某在二审庭审中对其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一共陈述了三个时间:9月15日、9月13日、9月5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关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槐树乡会计服务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我会计服务中心代理槐树乡X村账务,经查,2008年~2009年账务未发现发包崔某小学收入事项。

(2)崔某香、关某和崔某兴的谈话记录一份。

(3)(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5月,被告(张灿芳)同槐树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了该村七间房屋及空地,租金15000元。2008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被告若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由原告垫付,保证一年内偿还给原告,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08年8月25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14000元租金。可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后被告和本村村民关某军两个人合伙承租。2009年7月31日,关某军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愿意分期偿还应承担的7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崔某质证称:第一份证据没有签字,也与本案无关某性;谈话记录与本案无关某性不应采纳;X号判决书恰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不该偿还其承诺的7000元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所认定的事实已经对关某承诺偿还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当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关某军上诉称其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但是,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关某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11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关某军于2009年7月31日给被上诉人崔某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崔某款7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前还清,否则愿偿还利息3500元。因此,关某军欠崔某款的事实存在,关某应当依据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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