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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曾用名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酒后驾某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X路往平山方向行驶,当行至麒麟坝加油站前路段时,将路旁行人杨先方、黄伦碧以及杨先方背着的小孩王梦杨撞倒,该行人三人及霍某同时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略)分局事故认定,被告人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公安民警抽取霍某静脉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为174.0mg/x,属于醉酒后驾某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霍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及量刑,被告人霍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某、行驶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口信息、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某机动车,将路旁行人三人挂倒受伤,导致摩托车滑倒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某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晓放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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