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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芳诉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昭义,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被告华某。

原告卢芳与被告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昭义、陆某乙、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芳诉称:原告卢芳与被告华某原为夫妻,在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华xx随被告华某生活,被告华某不但在婚姻期间对女儿华xx实施家庭暴力,离婚后仍打骂女儿,我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儿华xx由原告卢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华某辩称:原告卢芳与被告华某于2009年10月26日经漯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我尽到了做父亲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女儿华xx的抚养费,另外,原告陆某甲因精神失常,无法正常上班,无能力抚养女儿。从2010年1月起,法院执行庭每月从我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的赔偿金,我实发工资700多元,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也无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按判决支付从2009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华某于2000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华xx。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承认对原告殴打数次,也对女儿进行过伤害。原告陆某甲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判决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因原告当时有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华xx由被告抚养。本院判决女儿华xx由被告华某抚养。被告华某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法院,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0月26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女儿华xx跟随被告到信阳生活,陆某甲的病情已明显好转。2010年3月,原告陆某甲在探望女儿华xx时,发现女儿华xx脸上有明显伤痕,女儿要求跟随陆某甲生活,陆某甲将女儿带回漯河一起生活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婚后对女儿有过家庭暴力,女儿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其成长,现原告陆某甲病情好转,已有能力照顾女儿,故原告陆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每月固定收入1700多元,按有关法律规定,应每月支付女儿华xx的抚养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华xx的抚养关系,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被告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9月起至女儿华xx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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