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路X号附X号。
机构代码证号x—4。
负责人吉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吉某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运输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加新路X—X号。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樵某某诉被告江北支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碧,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北支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樵某某诉称,我与前夫黄某献离婚时将孩子黄某家由我抚养。我外出务工后,2010年1月22日14时40分,黄某家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谭地菊从石柱县(略)往中益大坝(返回中益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坝樵某江住房外道路段时,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渝x号货车在黄某家前面同向行驶,被告王某乙将其无牌号的农用车交给邹某某驾驶后停放在公路右边。黄某家在超车时碰到该农用车后又碰撞到渝x货车右侧货箱下水箱处,该货车与摩托车发生挤压,导致摩托倒地黄某家当场死亡,谭地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王某甲仅支付了丧葬费。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渝x号货车在江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但各被告拒绝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北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子黄某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160元,误工费6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江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邹某某、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亦应与我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渝x号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其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3、我请求预留应赔偿受伤的谭地菊的费用。4、误工费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黄某家未满14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据实主张,并以应当支付和实际发生费用以及正式收据为凭。6、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恳请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减少。7、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第十条有明确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
被告长寿运输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王某甲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审查认定。3、我公司并非案件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肇事车辆渝x已在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之费用应直接由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故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将我列为被告不准确,虽然在诉状请求上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由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但该保险是我交的保险费。黄某家的死亡应当说与我无关,一是黄某家与我是同一方向行驶,而且我的车在前,二是他超车是走的我车的右侧,三是黄某家的摩托车撞上右边停放的车辆后再弹回撞上我车右侧油箱上,事实上我是没有责任的。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我承担次要责任,无非是为了平息纠纷而已,就是我支付了丧葬费x元,也是为了配合政府工作,不致于事态的扩大,事实上我亦不应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的农用车交由邹某某驾驶,而邹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自己的房屋外,靠路边还有相当的距离,并不是影响道路人行和车辆的行驶。所以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划分由我承担责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当,我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停放的无牌农用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王某乙,而我停放的地点蝇然停放在公路边,但并不影响车辆的通行,仅仅是在公路边上。同时,发生事故时我已外出,并不知道发生的具体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给我划分了次要责任,而实际上我是没有责任的。仅管原告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由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但把我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仍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和影响,原告的行为不妥。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王某甲从重庆吉某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以x元价款购买南骏牌汽车一辆,并挂靠在该运输分公司,并于同日以重庆吉某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为甲方,王某甲(车辆挂靠人)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所购车辆在挂靠期间的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解决,挂靠车辆的保险费由乙方全额支付。且当日被告王某甲向长寿运输分公司支付全部投保费用。同日又以长寿运输分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缴纳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在该保单上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任险限额死亡x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并就在当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交保险费2307。20元。2010年1月22日14时40分,原告之子黄某家无证驾驶车牌号为x号两轮摩托车从石柱县(略)(关口岩)处搭乘谭地菊往中益大坝行驶,当行至大坝樵某江住房外道路段处时,前方一辆车牌为渝x号货车正同向行驶,正好右侧停放一辆无牌无后挡板的农用货车(系邹某某驾驶的王某乙的农用货车),黄某家驾驶摩托车从渝x号车右侧超车时,先碰撞到停放农用货车,然后撞在x货车右侧货箱的水箱上,造成摩托车发生挤压,车身向左翻黄某家倒地,致使渝x号货车右侧后轮辗压,导致黄某家颅脑严重受损当场死亡,谭地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石柱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由黄某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议,中益乡政府出面做工作,并提出先由王某甲支付死者丧葬等费用,待死者安葬后,再按法律规定办理,故被告王某甲先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家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160元,误工费615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黄某家之父黄某献已书面向本院提出放弃本案诉讼,由樵某某参加诉讼即可,并证实从处地回家处理后事时支出的飞机票2280元和租车费880元均为樵某某支付。
还查明:原告2009年在广东省东莞源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工资为315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交来源泰公司的请假单三份:即2010年1月22日于1月31日;20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2010年3月1日至3月21日,共计59天,并要求支其误工费。到庭被告辩解,时间过长,无需那么长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书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东莞市南方商旅空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2280元收费收据一份(正式的头机票遗失)。5、源泰公司出具的请假单三份。6、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衣收取樵某某的租车费收条各一份。7、源泰公司出具证明樵某某月工资一份。8樵某某在东莞泰源公司务工期间2009年度月工资明细表三张。被告江北支公司提供有书面答辩状(2页)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被告长寿运输分公司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份。2、中益乡政府向王某甲收取黄某家的死亡丧葬费x元的收据复印件两张。被告王某乙、邹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江北支公司收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该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上述书证,经庭审质证,且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黄某家于2010年1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已故黄某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邹某碧承担故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甲所驾驶南骏牌渝x号车辆挂靠在长寿运输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向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江北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标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过错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江北支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长寿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60元,即樵某某、黄某献回家处理黄某家的安葬事宜,属情况紧急,对飞机票和租车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150元(即向源泰公司请假造成的误工)过高,就其处理黄某家死亡后的后事,也无需59天,可酌情考虑15天为宜,即3150元÷30天×15天为157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渝高法(2006)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黄某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权利人民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行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再主张丧葬费,依法应由被告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予王某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160元,误工费1575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承担1554元,由被告王某甲、邹某某各承担33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已交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弟武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0年五月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