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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柘荣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位于柘荣县X乡X村水碓X号房二楼的被告人袁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查获土制鸟铳二支、管制刀具一把、黑硝101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二支鸟铳中其中一支能正常击发,且具有一定的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袁××、吴××、关××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枪支检验鉴定书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拥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扣押在柘荣县公安局的枪支一支、管制刀具一把及黑硝101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盛桥

代理审判员王邦敏

人民陪审员蔡文贤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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