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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胜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乙(系死者陈某胜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丙(系死者陈某胜之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阎某某(系陈某丙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马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马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及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刘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廖辉煌以及被告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承揽六塘乡X村中坝组李官超家住房的修建后,于2009年2月5日雇请陈某胜做工,约定日工资55元。2009年3月11日晚,李官超住房主体工程完工吃下马某(庆功晏)时,四被告即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劝陈某胜喝下一碗白酒后,陈某胜提出要骑摩托车到石柱县城去,并要求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给他预付100元工资和刘某庚陪他一同到石柱县城。在陈某胜醉酒的情况下,三马某给陈某胜支付100元工资,刘某庚也愿意陪陈某胜到石柱县城。到石柱县城后,刘某庚、刘某辛、陈某胜在石桥子(小地名)吃了烧烤,返回时在城东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陈某胜受重伤,经送石柱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劝陈某胜饮酒后,竞支持和纵容其驾车,导致陈某胜死亡,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连带赔偿x.50元(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中的x元给原告。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辩称,本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三被告,也是以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现在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同时,原告诉称的事实严重不实,陈某胜并非醉酒状态,是较清醒的,也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陈某胜醉酒失控所致,交警部门也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次,本案责任应由陈某胜自己承担,一是没有驾驶证,尚未取得驾驶资格,二是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入户登记。如果真是喝醉了酒,也是严禁酒后驾车,他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是有判断力的。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庚辩称,三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该案已经经人民法院判决,系重复起诉。2、三原告已经丧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因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出来)。3、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客观事实并非如此。4、陈某胜到县城的目的是为自己办事出的意外,并不是为答辩人办事。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某辛辩称,陈某胜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1、2009年3月11日晚我已经准备睡觉,是陈某胜打来电话说有事找我,在后河大桥一烧烤摊处会面(刘某庚是搭乘陈某胜摩托车一路的)说4月6日他结婚,请我早点去耍(吃喜酒的意思),本来电话上就可以解决的事情,是陈某胜非要与我见面。2、我本来要返回睡觉,陈某求到我高中城装修的房子处去看我装修的房屋,去看房约半小时后,我叫他们到我舅舅家住宿,陈某胜提出吃点东西后再说。随后到石桥子一烧烤摊点了几串菜,陈某胜拿了两瓶啤酒(刘某庚不喝酒)我们喝了不一会陈某胜又拿两瓶,我说不再打开了,我本来喝酒都不行,陈某喝嘛没得事,今天我在老板家喝了的都不怕,这时我才知道他来之前已经喝过酒,我为了不让他再喝下去,就主动向老板结帐付款26元,并且陈某的啤酒也未喝完。当时我看时间已是晚上12点,我就对他们说你们不要回去了,陈某肯。走时为骑车还和刘某庚争,于是我骑车返回家(后河大桥方向),当我骑车还未到家,刘某庚打来电话说出事了。因此,是陈某胜本人坚持喝酒,且坚持驾车,并不存在劝酒的问题。3、我一再要求他们到我舅舅家住宿,是陈某胜强行要走。4、陈某胜出事时我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所以本案与我无关,更不存在担责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经马某芬介绍承包了石柱县X乡X村中坝组李官超的家的房屋修建,同年2月5日陈某胜由三被告雇请在该工地上做工。同年3月11日,因所修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房主李官超按当地习俗晏请工人吃下马某,饭后约晚上八点左右陈某胜提出要去给在石柱中学读书的未婚妻妹阎某玲送生活费,当时因陈某胜喝了酒,在场人均反对其前往,而陈某胜却坚持前往,并还向被告马某戊借人民币100元。陈某胜一人骑摩托车离开后不久返回叫上刘某庚(刘某庚无奈)陪他一同到石柱县城。到县城后,因离妻妹下晚自习的时间还早,陈、刘某人便在附近商店玩耍。同时,刘某庚顺便买了扳手和摨头各一个回家自用。约晚上十点左右陈某胜将人民币100元给其妻妹后并电话邀约刘某辛在石柱县城后河大桥一烧烤摊处会面(刘某庚同车前往),陈某知刘某辛届时参加他的结婚晏,并还提出要去看刘某辛在高中城处的新房,看房约半小时后,依陈某要求,三人到石桥子一烧烤摊处吃夜宵,当两瓶啤酒喝完后(刘某辛不饮酒),陈某去拿两瓶,被告刘某辛要求不再喝了,陈某持要喝,刘某辛为阻止陈某胜不再继续喝下去,就主动结了帐,并还劝陈某胜和刘某庚时间间已晚就不回去了,而陈某胜坚持要走,还为骑摩托车和刘某庚发生争执。此时,刘某辛骑车离开。当陈某胜骑车行至城东加油站处撞在公路边的花台上(前面并无车来),陈某胜严重受伤,经送石柱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胜家人未要求公安交警部门作事故责任认定。上列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诉状上的落款时间)以雇佣关系将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50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陈某胜的死亡未发生在雇佣活动内,无论是时间和空间均与雇佣活动所从事的工作无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13日(诉状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上列原告将原诉讼标的x.50元,增加精神抚慰金x元,变更为x.50元,并且只要上列被告赔偿其中的x元,占总标的的52.56%。其次是增加了刘某辛为本案被告。将雇佣关系变更为上列被告劝酒、支持纵容陈某胜驾车,导致陈某胜死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与(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陈某胜死亡前尚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执照,系无证驾驶。陈某丙之父陈某胜与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某丙属非婚生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双方当事人从本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复印的各种材料(原告提供:1、原告常住户口页。2、被告刘某庚、刘某辛、阎某玲、马某凡、许应德的调查笔录。3、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4、向伦敦、陈某来的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5、2009年7月20日庭审笔录及(2009)石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提供:马某芬、彭孟碧、谭华忠、刘某庚、刘某辛的笔录以及陈某来向交警部门的申请。被告刘某庚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队的陈某。3、陈某来的申请。4、刘某辛在交警队的陈某。彭孟碧、刘某辛的证言。5、2009年6月8日民事起诉状以及(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刘某辛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原告于2009年6月,采用雇佣关系方式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四被告赔偿陈某胜死亡的损失x。50元,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上列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又以上列被告采用劝酒、支持纵容陈某胜驾车,导致陈某胜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在原诉讼标的x.50元的基础上增加精神抚慰金x元为现在的x.50元,并且只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中的x元,增加刘某辛为本案被告。虽然上列原告改变了诉讼方式,依法享有诉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从(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复印取得。从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中,陈某胜在房主李官超家的庆工晏上饮酒属实,但酒是谁斟的,陈某胜喝多少酒以及劝酒的全过程和支持、纵容陈某胜驾车尚无证据证明,况且在场人均反对他驾车到石柱县城。为向妻妹给付生活费,陈某胜不顾他人反对并要求刘某庚陪同到县城而骑摩托车离开。同时,在间隔数小时后又再度饮酒,被告刘某辛为阻止陈某胜无休止地喝下去,采用主动向摊主结帐的方式予以制止,并劝陈某胜不要返回工地,仍是陈某持要走。在返回时,陈某持自己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于陈某胜未取得驾驶摩托的证照,所骑摩托车又未入户登记,原告也未要求公安交警部门作事故责任认定,是因饮酒的原因还是驾车技术问题未经检测,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酒后驾车。所以,陈某胜的死亡均是他本人的行为所致,理应由陈某胜承担过错责任。纵观全案,原告没有提供上列被告劝酒、支持纵容陈某胜驾车的证据,在已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中,不能证明上列被告有过失或过错。因此,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列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列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弟武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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