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矿业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系重庆某某矿业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矿业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4日14时5分,其驾驶渝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渝隆路由大安往隆济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X区X路X路左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由隆济往永川城区方向直行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双侧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3、4肋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某1250元、误工费5265.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85元,合计117875.68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货车系公司车辆,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负次责免赔5%);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给原告的费用共计4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负次责免赔5%)属实;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应剔除20%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4时5分,其驾驶渝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渝隆路由大安往隆济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X区X路X路左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由隆济往永川城区方向直行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现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次要责任。
黄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双侧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3、4肋骨骨折。出某医嘱卧床休息2月等。原告用去医疗费38046.93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垫付了此笔费用。2011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约36.6%,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从2010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材料库管工作,并从2010年6月至今租住唐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内。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天×32元/天)、误工费5265.75元(85天×22613元/年÷365天)、护某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385元,合计117875.68元。
另查明,赵某某系某某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渝x号货车系某某运输公司所有,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万元,负次责免赔5%)。某某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给原告的费用共计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收条、工资表、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028.75元,其余28846.93元扣除7609.3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21237.54元因赵某某系某某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应由某某运输公司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30%)赔偿,抵扣某某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46000元后,加上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9元,某某运输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43239.62元由其于案后与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5081.45元,抵扣某某运输公司多垫付的43239.62元之后,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1841.83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和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摩托车修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即7609.39元,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5184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71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矿业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已在被告重庆某某矿业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怀丽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