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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石某、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瑞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石某、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0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使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03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王顺英,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0年03月份,二被告在河北省承德市做选铁生意期间,原告崔某甲及其哥哥崔某乙在二被告的工地打工。2010年05月,崔某乙在工地突然生病,二被告为崔某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来的医疗费由崔某乙承担,后二被告以为崔某乙支付了医疗费为由,扣发了原告崔某甲的工资款9600元,后经原告崔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崔某甲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9600元。

被告石某辩称,2010年05月底,原告崔某甲的哥哥崔某乙旧病复发,被告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二天做手术时,原告崔某甲又向被告借款10000元,出院后,被告从原告崔某甲和崔某乙的工资中扣除了借款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崔某甲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08月,被告石某退出生意,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石某已经退出合作,一切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的起诉。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崔某甲和其哥哥崔某乙在随二被告做生意期间,2010年05月份的一天,崔某乙旧病复发,被告在医院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二天做手术交款10000元时被告吴某与原告协商该款算是借的,因原告不会写字,没有写欠条。该借款折抵了原告崔某甲的工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发了原告工资款9600元。

被告石某提供了一份证据:

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与石某无关。

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对原告的证明,提出扣除该工资是折抵了原告10000元借款。被告石某的证据,原告崔某甲提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质证意见为债务约定不明确的,应属合伙共同债务。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崔某甲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的证据即二被告之间退伙的协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石某与被告吴某合伙做选铁生意期间,原告崔某甲和其哥哥崔某乙在二被告工地上干活。2010年05月份的一天,原告崔某甲的哥哥崔某乙突然生病,二被告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0年底,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崔某甲工资为9600元,当时因经济紧张未支付。2011年原告崔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时,被告石某提出已经退伙,该款应由吴某承担。被告吴某提出,给原告崔某甲的哥哥崔某乙治病时的借款10000元应从该工资中扣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给被告打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9600元而未付,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崔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因原告给其哥哥崔某乙治病向被告借款10000元,其工资因此给予扣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石某辩称已经退出合作,一切债务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甲工资9600元,被告石某、吴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惠敏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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