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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宁海县××汽车维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宁海县××汽车维修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外××路北侧。

负责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宁海县××汽车维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宁海县××汽车维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杨某、宁海县××汽车维修厂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按壹分半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因被告从2011年6月17日起就不再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要求其立即还本付息,但至今无果。故诉诸法院,现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17日开始按月息壹分半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王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杨某、宁海县××汽车维修厂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答辩称:对被告杨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将大众汽车某某厂作为共同被告有异议。因借款当时杨某是大众汽车某某厂的负责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且现该厂的负责人变更了,所以该笔借款应为杨某个人借款。

被告大众汽车某某厂答辩称:除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外,另外认为因目前大众汽车某某厂的负责人潘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打入该厂账户,故借款应为杨某个人借款,与大众汽车某某厂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杨某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借款当时,仅有杨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未加盖“宁海县××汽车维修厂”的公某,故应由杨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海县××汽车维修厂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借款时并未经宁海县××汽车维修厂的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其盖章行为无效,法律后果由杨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款人一栏既有杨某签字又加盖“宁海县××汽车维修厂”的公某,两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现杨某表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则上应认定杨某与宁海县××汽车维修厂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5日被告杨某、宁海县××汽车维修厂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杨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加盖“宁海县××汽车维修厂”的公某。因被告于2011年6月起再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

另查明,宁海县××汽车维修厂成立于2003年,投资人为杨某(占股90%),杨某(占股10%),杨某为负责人。2008年3月18日被告杨某将50%的股权转让给潘某,该厂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潘某(占股50%)、杨某(占股40%)、杨某(占股10%),负责人也相应由被告杨某变更为潘某,并在工商部分进行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宁海县××汽车维修厂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因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宁海县××汽车维修厂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某,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因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某是当时宁海县××汽车维修厂的负责人,该借条的对外效力不以其他合伙人同意为要件,故被告大众汽车某某厂认为该笔借款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应为杨某个人借款的理由也难以成立。综上所述,应认定宁海县××汽车维修厂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宁海县××汽车维修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宁海县××汽车维修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某、宁海县××汽车维修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大众汽车某某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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