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胡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胡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共计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5000元,共计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陈某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5000元。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