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益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元月1日被告生育儿子燕某。双方结婚12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合,长期争吵打斗,发生矛盾时被告不计后果地厮打原告并经常离家出走。这样不睦的夫妻关系造成双方年仅一岁的幼子意外坠楼身亡,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燕某并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经常争吵厮打,幼子身亡实属意外,长子一直是被告亲手带大,学习成绩很好,念及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被告当庭均提供了对方发送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原告出示短信内容为:“小龙,你没本事离婚就赶快到回走,就不要叫人丧德。”;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为:“红娟,我现在也考虑好了,咱们之间也不存在什么夫妻之情,还是各自找自己的幸福吧!我们离婚吧,我不会再回头了,你定个时间咱们尽快把手续办了。”
对上述短信内容双方均无异议,认为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元月1日被告生育儿子燕某。2010年夏季,原、被告年仅一岁的次子意外坠楼身亡,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不能互相体谅,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承担夫妻债务。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燕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十余年,婚后生有子女,未发生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次子意外身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共同承担不幸协力维护家庭完整呵护长子健康成长,继续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