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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6日11时5分,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三不沾猪蹄店”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8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的,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耳外伤(听力下降)。

乔某某在该院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共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7603.26元,其中,有效治疗28天,其余时间均未进行实际治疗,因此,原告乔某某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结算费用,扣减未实际治疗期间每日15元的床位费,为(7603.26-87×15)6298.26元。护理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84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280元。乔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9534÷365×28)731.3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91元交通费票据,根据乔某某的伤势、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2009年9月1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做出评估意见,认为该车的车损为1205元,乔某某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乔某某支付100元停车费。以上损失共计x.64元。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某。该车核定载质量为x,截止2009年9月10日,停运16天,每日30元,停车费为480元,停运损失为5.4×8×16×5×25%=864元。以上损失共计1344元。另查明,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供电公司北山口供电所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1880.10元,郭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从事该行业应提供相应的电工证。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雇员梅国峰证言,证明其月收入2000元。乔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并不是梅国峰开的车,不存在误工损失。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郭某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二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郭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乔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郭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乔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郭某某赔偿乔某某x.64×70%=7150.25元,乔某某应赔偿郭某某1344×30%=403.2元。乔某某虽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供电公司北山口供电所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1880.1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亦不能证明其从事的电工行业,因此,乔某某要求按照每月1880.1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虽向本院提供了梅国峰的证言,证明其月收入2000元,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期间,郭某某向梅国峰支付了误工费,因此,郭某某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七千一百五十元二角五分;二、反诉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四百零三元二角;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八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三百元,原告乔某某负担五百九十五元。

宣判后,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认定的治疗时间不当,并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包括继续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所做上诉人乔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判令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乔某某关于双方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住院资料认定上诉人乔某某住院期间的实际治疗天数,并按照实际治疗日期计算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由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继续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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