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
原告王某,女,汉族,籍贯、住(略),系刘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人,居民,系陕x号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X区招待所二楼。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住(略),系黄某甲之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白某、延安中心支公司、黄某甲、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某甲、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某乘坐其夫刘某驾驶的陕x号微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绥德县X镇(淮宁湾路口),即210国道x+700M处,被告白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从子洲县X路口驶入210国道的黄某甲驾驶的陕x号微型轿车相擦挂后,驶向左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均受损,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急送榆林市第某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某的伤情经查:1、颌面某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反应;4、口腔粘膜撕裂伤,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支出万余元,现仍头昏,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上某撕裂伤;3、轻型颅脑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留下严重后遗症,现仍头疼头昏,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外,原告因这次事故车辆受损,支出车损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x元。经查被告白某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黄某甲的陕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与王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停放、施救、修理费等损失共计x.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与黄某甲赔偿。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白某负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王某不负责任。
2、榆林市第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治疗情况及伤情诊断。
3、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面某、口腔(下唇撕裂)等处损伤。治疗后出现脑神经功能紊乱表现。评定为十级伤残。
4、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绥价车鉴字(2010)-xx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刘某的陕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总额为6577元。
5、榆林市第某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票据、门诊医疗费用票据、挂号票据11支。证明目的:刘某在榆林市第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x.18元。
6、交通费票据43支。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支出(含王某)交通费1084元。
7、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目的:刘某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8、车辆修理费收据1支。证明目的:刘某支出车辆修理费9000元。
9、车损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目的:刘某支出车损鉴定费300元。
10、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证明目的:刘某支出车辆修理费9448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
11、复印病历收据。证明目的:复印刘某(含王某)病历支付170元。
12、清涧县X村委会,榆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刘某、王某一家于2008年7月离开原居住地到榆林市X区X路X巷居住至今。
13、刘某一家在榆林市X区的暂住证。证明目的:刘某一家在榆阳区X路X巷暂住的事实,并办理了暂住证。
14、保险合某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白某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黄某甲的陕x微型轿车在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榆林市第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3支。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后,王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用8583.86元及相关治疗情况。
2、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某伤(轻型颅脑损伤),出现脑神经功能紊乱,评定为十级伤残。
3、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目的:王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4、户口本复印件及清涧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王某之母张雪梅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张雪梅共生育子女两个,均已成年的事实。
被告白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交警大队押过押金x元,事后我和交警队联系过,原告取走7000元。现在按责任赔偿就行。
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内该我们赔偿的我们都会赔偿。
被告黄某甲没有提供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按责任应该赔的就赔。
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证据情况,应该赔偿的我们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刘某、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延安中心支公司和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1、2、3、4、5、14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不能说明如何支出;第X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X号的证明目的和第X号证据有矛盾;第X号的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X号的真实性有异议,修理厂提供的只是结算单而不是正式票据;第X号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第12、13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延安中心支公司和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和司法鉴定书中有矛盾的地方;第X号证据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白某和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刘某向法庭提供的第1、2、3、4、5、14六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X组证据,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金额达1084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没有完全说明该交通费如何产生,二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和榆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某鉴定等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可酌情认定;对第7、9两组证据虽然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8、X号证据,因该两组证据与已被确认为有效证据的第X号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但对第X号证据中证明的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用1800元,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虽然票据有瑕疵,但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需要复印病历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第12、13两组证据,该两组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举某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X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反驳该证据,且该证据系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依法作出,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X组证据,虽然二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但该证据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相关组织和机关就相关事实作出的证明和登记行为,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某乘坐其夫刘某驾驶的陕x号微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绥德县X镇(淮宁湾路口),即210国道x+700M处,被告白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从子洲县X路口驶入210国道的黄某甲驾驶的陕x号微型轿车相擦挂后,驶向左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某医院。其中,刘某伤情被诊断为:1、下唇撕裂伤;2、脑外伤反应;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用x.18元。原告王某伤情诊断为:1、上某撕裂伤;2、轻型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583.86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刘某、王某从交警大队领取了白某在交警大队押金款中的7000元。
2010年11月20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事故由白某负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王某不负责任。
2010年12月6日,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绥价车鉴字(2010)-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6577元。
2011年1月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面某、口腔(下唇撕裂)等处损伤。治疗后出现脑神经功能紊乱表现,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1年1月5日,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某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出现脑神经功能紊乱,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陕x小型轿车以白某的名义在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陕x型轿车以黄某甲的名义在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的统计,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白某负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王某不负责任,故被告白某、黄某甲应当对二原告刘某、王某的合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陕x号微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第某者责任险中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立法精神,责任强制保险是不分责任的法定强制保险,但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在保证受害人的合某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原则,延安中心支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对二原告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后,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可根据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某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王某虽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
关于原告刘某的相关赔偿范围及标准:刘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x(x元×20年×1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依据高法解释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每天以10元计算,计170元,误某因刘某既无固定收入,也未举某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某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某从受伤之日算至定伤残前一日共计59天,误某为5544元;刘某住院期间的护某参照上某标准计算,护某为1597.50元。
关于原告王某的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比照刘某的确定过程确认,即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70元,误某计56天,误某为5262元,至于王某住院期间的护某,因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均在同一科室、病床相邻,且伤情非特别严重,故可计算一个护某用为宜。王某之母张雪梅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雪梅未满60周某,且没有证据证明张雪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王某请求赔偿其母张雪梅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伤残程度不高,但因鉴于二原告是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双双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适当予以精神抚慰,故二原告之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给予数额本院酌情决定;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其就部分交通费的支出不能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故在赔付伙食补助费后,不再赔付营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王某在榆林市第某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计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0元,共计x.04元,由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剩余28.04元,被告白某赔偿19.60元,由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代白某赔偿,被告黄某甲赔偿8.40元。
二、原告刘某车辆财产损失费6577元,由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2577元,由被告白某赔偿70%,计1803.90元,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代白某赔偿,由被告黄某甲赔偿773.10元。
三、原告刘某定残前误某5544元(含住院期间),护某159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复印病历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以上某计x.50元,由被告白某赔偿70%,计x.05元,被告黄某甲赔偿30%,计x.45元,其中,由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代白某赔偿x.05元,由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代黄某甲赔付x.45元。
四、原告王某定残前误某5262元(含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某计x元,由被告白某赔偿70%,计x.40元,被告黄某甲赔偿30%,计x.60元,其中,由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代白某赔付x.40元;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代黄某甲赔付x.60元。
五、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计27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189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810元。
六、上某、二、三项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刘某、王某在领取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白某已垫付款7000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白某负担1505元,被告黄某甲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军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马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