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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人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2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人民陪审员侯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本县X镇和慈利县X镇区域内,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先后敲诈勒索作案6起,共敲得人民币现金共计x元,被其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底,被告人辛某某以替同乡徐某某“了难”为由,强行找当时正在承包夹山镇X村长龙片水泥路工程的宋某某索取人民币现金1700元。

2、2009年4月份,夹山镇官渡桥居委会挖车驾驶员熊某某与夹山镇双宏砖厂达成协议,由其承包以每车63元的价格从外面运土给砖厂。在熊某某组织车辆给砖厂运土的第一天,被告人辛某某便带着当地一些小青年,拦住运土车辆,强行让司机把土倒在进砖厂的路上堵住进厂道路,尔后要熊某某要求砖厂每车必须加价,加价部分无偿给他。熊某某找砖厂协商后,砖厂为了保持正常生产,被迫答应每车按65元结帐,熊某某为了车辆顺利运土,也被迫从挖车费中每车抽1元钱给辛某某。辛某某同意后,熊某某才开工运土给砖厂。这样,熊某某与砖厂结帐后按每车抽取3元钱无偿地给了辛某某。从2009年4月至10月,辛某某自己或者打电话委托他人先后四次共从熊某某手中索取人民币现金8300元。

3、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辛某某以给熊某某介绍了本地国土开发工程挖沟、整路业务为由,先后两次趁熊某某结帐之机,强行找熊某某索要人民币现金共5000元。

4、2009年7月份,夹山镇X村民肖某某在承包施工中美矽砂矿东泉采矿区X路面工程时,被告人辛某某带着一些小青年多次到工地上或者在电话中以言语相威胁,强行索拿肖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元。

5、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在同村村民赵某某的邀请下带约20人到慈利县X镇X村替其岳父家“出头”,以当地村民秦某某一家打伤其妻覃某某(实为轻微伤,已由当地村委会调解平息纠纷)为由,威胁、要挟秦某某赔付所谓“医药费”人民币现金2000元。赵某某接钱后,当场给了辛某某。

6、在被告人辛某某帮同村村民赵某某“出头”后的第二天,辛某某以“昨天钱没搞好,我自己填了1800元”为由,又向赵某某索取人民币现金1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有关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辛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辛某某在本县X镇和慈利县X镇区域内,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先后敲诈勒索作案5起,获得人民币现金共计x元,被其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份,夹山镇官渡桥居委会挖车驾驶员熊某某与夹山镇双宏砖厂达成协议,由其承包以每车63元的价格从外面运土给砖厂。在熊某某组织车辆给砖厂运土的第一天,被告人辛某某便带着当地一些小青年,拦住运土车辆,强行让司机把土倒在进砖厂的路上堵住进厂道路,逼熊某某要求砖厂每车必须加价,加价部分无偿给他。熊某某找砖厂协商后,砖厂为了保持正常生产,被迫答应每车按65元结帐,熊某某为了车辆顺利运土,也被迫从挖车费中每车抽1元钱给辛某某。辛某某同意后,熊某某才开工运土给砖厂。这样,熊某某与砖厂结帐后按每车抽取3元钱无偿地给了辛某某。从2009年4月至10月,辛某某自己或者打电话委托他人先后四次共从熊某某手中索取人民币现金8300元。

2、2009年7月至8月,在夹山镇X村和草堰湾村承包国土开发工程过程中,石门县X镇朱坪居委会居民李某某想找熊某某用小挖机承包部分工程,被告人辛某某知道后对李某称他跟熊某某是兄弟,由他跟熊某某去联系,并交待李某某,给熊某某结账时,必须要通知他。这样,李某次给熊某某结账时都通知了被告人辛某某,被告人辛某某以给熊某某介绍了工程业务为由,先后两次趁熊某某结帐之机,强行找熊某某索要人民币现金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他给夹山镇双宏砖厂送过几次土,辛某某强行从运土的钱中每车抽水提成3元钱,一共有四次:辛某某共从他手里要得人民币8300元。还有,2009年7月份,辛某某以给他介绍了国土开发工程为名,先后从他手中强行拿去5000元钱。

(2)证人范某某(夹山镇X村办砖厂负责人)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他们与熊某某达成协议,运一车土按63元结账,全部由他负责。熊某某只给他们厂里运一天土,辛某某便拦车把土倒在进砖厂的路上,辛某某要加价,每车要涨到65元,加的钱都要无偿给他。因为辛某某长期带一些伢儿,比较凶,他们是外地人,不敢惹他。一起大概有两千车。听说,熊某某是按每车3元给辛某某提成的。

(3)证人冯某某(夹山镇X村办砖厂老板)证言,证明因为官渡桥的辛某某等人插手所以将土从每车63元涨到每车65元,他听说辛某某从中抽了钱。辛某某平时以各种理由找砖厂的麻烦,但不直接找他们砖厂要钱。

(4)证人李某某(夹山镇X村办砖厂生产厂长)证言证明2009年拖土过程中,本地的辛某某为了要钱,带人堵路,每车土从63元涨到65元,辛某某从每车土中抽了3元,他得钱后就没有拦车了。

(5)证人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他在为夹山镇双龙砖厂拖土过程中,遇到辛某某在砖厂堵路,不让他们往砖厂拉土。后来听说辛某某从熊某某手中每车土抽了3元钱,他才没有拦车。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在给夹山镇双龙砖厂拖土过程中遇到双龙村的辛某某拦车,不让他们拉土进砖厂,后来听承包拖土的熊某某说每车土给辛某某抽3元钱了就没再拦车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夹山镇X村和草堰湾村承包过二个国土开发项目,他哥哥李某某是工程合同人,他是工程实施人。这两个项目中小挖机是熊某某的,是辛某某介绍他认识的,辛某某跟他交代给熊某某结帐时必须通知他,说挖机是他联系的,他听熊某某讲,辛某某第一次从他手上拿了3000元钱;第二次辛某某拿了2000元钱。

(8)证人杨某某(给熊某某开挖机师傅)证言,证明辛某某经常向熊某某要钱,他只当面看到过一次,那次找熊某某要了2000元。熊某某给双龙砖厂运土以及搞工程,辛某某都向他要钱,给双龙砖厂运土中,他每车抽了3元钱。

(9)证人贺某某(熊某某的妻子)证言,证明她丈夫在给双龙砖厂挖土、运土和在官渡居委会搞国土开发两个工程过程中,辛某某都找他丈夫要钱,至少有一万多元钱。还有一次跟着辛某某一起跑的一个伢儿找她丈夫借钱,开口便是3000元,后来辛某某不知对那个伢儿说了什么,那个伢儿拿了她们300元钱才走,到现在都没有还。

(10)证人杨某某(夹山镇X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他们村双宏砖厂2005年卖给了湖北省的冯某某,他们没有委托辛某某处理砖厂和村民之间的纠纷,2009年9月份他们村要挖一个堰,填一个堰,便请熊某某、双龙砖厂的冯某某商量,填堰塘多的土给熊某某做工钱卖给砖厂,价格每车65元,辛某某过来说要每车68元,不知什么原因冯某某答应了。辛某某拦砖厂的拖土车,把土强行堆在路上,后来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反正土拖了,路通了。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辛某某堵拉土车处、被害人熊某某挖堰地方照片和双宏砖厂平面图,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拉土堵车的事实。

(12)熊某某拖土结帐领款证明,证明熊某某给双龙砖厂运土单价及结算情况的事实。

(13)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09年7月份,夹山镇X村民肖某某在承包施工中美矽砂矿东泉采矿区X路面工程时,被告人辛某某带着一些“小青年”多次到工地上或者在电话中以言语相威胁,强行索拿肖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6他在承包中美矽砂矿的水泥路时,被辛某某无故敲诈了1000元钱。

(2)证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他和双龙村的易某某、壶瓶山的赵某某三人长期跟着辛某某,第一次是他一个人下车后到肖某某施工工地找马洪波拿了1000元钱,回到车上他把钱全部给了辛某某;第二次辛某某要他到熊某某手里拿了2000元钱;第三次辛某某带他和赵某某去找熊某某,他没经手,只知道辛某某找熊某某拿钱了。

(3)证人马某某(中美矽砂矿东泉采矿区经理)证言,证明他们中美矽砂矿东泉采矿区要打一条水泥路到山上的采矿区,辛某某带几个弟子戚胁承包这条路的肖某某经他的手要了1000元钱,没打条子。

(4)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在同村村民赵某某的邀请下带约20人到慈利县X镇X村替赵某岳父家“出头”,以当地村民秦某某一家打伤其妻覃某某(实为轻微伤,已由当地村委会调解平息纠纷)为由,威胁、要挟秦某某赔付所谓“医药费”人民币现金2000元。赵某某接钱后,当场给了辛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赵某华岳父覃某某的邻居)陈述:证明他父亲去年和覃某某因土地界址之争发生冲突,争吵中他二哥把赵某某的妻子头上打伤了,当时他们就给她搞了一点药,在村干部平息纠纷后,赵某华带来20多人到他家讲狠话,逼他给他2000元钱。来人中是以那个辛某某为首的。

(2)证人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赵某某说他的妻子和儿子被人打伤了,要他和辛某某一起到他岳父家帮忙。对方因看到他们人多经协商给赵某某赔了2000元药费,他当场把这2000元钱给了辛某某,后来听说辛某某又找赵某某要了1800元钱。

(3)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岳母)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因她家与邻居发生矛盾,对方打伤了她女儿,我女婿便和一群年青人到我家,听说对方给我女儿赔了2000元医药费。

(4)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在被告人辛某某帮同村村民赵某某“出头”后的第二天,辛某某以“昨天钱没搞好,自己填了1800元”为由,又向赵某某索取人民币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份他请辛某某带了20人到慈利县X镇X村他岳父家替他“出气”,对方因惧怕辛某某人多只好给他2000元钱作打伤他妻子的医药费,在现场他就把钱给了辛某某。第二天辛某某又找他要了1800元(其中800元是找辛某某的妻子借的)。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赵某某找她借过800元钱,后来才听说是请辛某某帮忙打架了的。

(3)证人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赵某某说他的妻子和儿子被人打伤了,要他和辛某某一起到他岳父家帮忙。对方因看到他们人多经协商给赵某某赔了2000元药费,他当场把这2000元钱给了辛某某,后来听说辛某某又找赵某某要了1800元钱。

(4)被告人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辛某某、被害人熊某某、宋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秦某某、证人范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王某群、徐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匡某某、杨某某、熊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辛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被告人辛某某通过其亲属全额退赔所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五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敲诈勒索宋某某1700元的事实,庭审查明,此款虽系被告人辛某某二次从宋某某处取得,但此款是徐某某事前与宋某某协商,由宋借给徐的,辛某某只是受徐委托去拿,被告人辛某某也并未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徐某某也实际从被告人辛某某手中得到给过2500元钱,因此该起事实并非敲诈勒索,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x元庭审后已通过家人全额退赔,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

二、被告人辛某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退赔。(其中熊某某x元、肖某某1000元、秦某某2000元、赵某某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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