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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简称农行抚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郭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简称农行抚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顺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起诉。郭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抚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某不服并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均被驳回,郭某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春,农行抚顺分行委托代理人吴万凯、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终审裁定驳回郭某起诉程序不当,郭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也提交了盖有农行抚顺分行信用卡部公章的借据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原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抚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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