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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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X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该封某2008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后一直在逃,于2011年12月9日自动投案,当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X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被害人X某夫妇及其女儿X某,在被告人封某之父X某的允许下去摘杏,在摘杏过程中,被告人封某阻拦致X某从杏树上掉下来。被告人封某见状离开现场,被害人X某从地上爬起后,持械追赶,被告人封某用捡来的木棍与X某发生撕打,封某持棍打中X某头部,致重伤。被告人封某在2008年12月19日一直在逃,2011年12月9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封某有自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如民事赔偿部分能调解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封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害人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龙称,2008年6月18日,他们征的被告人封某父亲的同意摘杏时,遭到被告人封某的阻拦,封某将他从杏树上推的摔下来,后又用木棍打在他头部致重伤。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柴某某辩称,本案中被害人X某在杏树上掉下来理应罢休,且持械追赶封某,故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封某主动积极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封某又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可能被告人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封某之父X某以每年200元的价格租来被害人X某之哥X某的三棵杏树。2008年6月18日,被害人X某夫妇及其女儿X某经被告人封某之父X某的允许摘取租来X某的杏树上摘杏时,遭到被告人封某阻拦,被告人封某与被害人X某在杏树上发生撕打,致X某从树上掉下,被告人封某见状便离开现场,被害人X某从地上爬起后持械追赶,被告人封某见状也捡来木棍与被害人X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封某持棍打在X某头部,致X某当即倒地。被告人封某见X某伤情严重,便与家人一块将被害人X某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26000医疗费。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臂软组织损伤;3、腹壁软组织损伤。2008年10月6日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X某的伤情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某颅脑损伤致硬脑膜破裂,硬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符合重伤。被告人封某在2008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后一直在逃,并于2011年12月9日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封某与被害人X某系亲属关系,民事赔偿部分在诉讼中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他与妻子、女儿经被告人封某之父同意摘杏时遭到封某的阻挡,封某致他从杏树上跌下,封某还用木把子将他打昏迷。

2、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她赶到现场见她丈夫封某与X某在树上相互撕打,X某从树上掉下来,封某见状从树上下来朝前走,X某捡起一木把子随后追封某,在快追上时,封某也从地上捡一木棍互打,封某用木棍打在了X某头部,X某就躺在地上。

3、证人X某(系X某之妻)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她们在摘杏时,来了封某阻挡,将X某从杏树上推下。封某见状就往前跑,X某从地上爬起往回走,封某用木棍在X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X某就倒在地上。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X某女儿X某问他摘杏,他就同意。一会,X某说封某阻挡摘杏,他就跑去,见他儿媳曹东梅抱着X某,儿子封某在旁边,后他们叫来出租车把X某送到二康医院住院治疗。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她见X某在地上抱着X某,X某鼻子上流着血。

6、证人X某(X某女儿)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她们在被告人X某父亲同意后摘杏时,来了封某阻挡,并用木把子打伤其父X某。

7、被告人封某侦查时供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他劳动回来见X某一家人摘他家杏,他前去阻挡,随后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他用木棍打在X某头部。另证明封某于2011年12月9日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8、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X某受伤后的伤情以及伤情程度符合重伤。

9、榆林市第一医院一日清单证明,被告人封某支付X某的治疗费。

10、户籍证明,被告人封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关联印证,被告人封某当庭表示认可,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见到被害人X某摘他家杏时,在未问清摘杏原因就与被害人X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持械致被害人X某受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害人X某在杏树上跌下之后,持械追被告人封某致斗殴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是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法定时间内投案自首的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被告人封某在事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X某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封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封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进联

助理审判员冯少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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