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10日向陈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与陈某某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二女由马某某抚养,陈某某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
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陈某某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4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了两个女孩,长女马某涵,次女马某涵。因家务琐事,二人产生矛盾,陈某某于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马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马某某与陈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二人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二人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对方,和好还是大有希望的,故对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