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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何XX、永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XX诉被告何XX、永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XX诉称,1996年11月左右,二被告承建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冰箭湖水产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该合同范围内的两座公路桥、鱼塘护坡、涵管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该项目于1997年底完工,并经建设方永州市冷水滩区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二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XX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99元。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的二被告以建设方没有拨付为由,暂缓给付。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鱼池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建设方给付的年利率13%向原告计息。经原告到建设方核实,二被告已分别于2006年元月和2010年三月在建设方处领取了所有本金和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x元及原告从1998年至今的工程款利息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XX、永州市XX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已有明确约定;二、被告方已将工程的尾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故该债权已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被告何XX作为永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永州市冷水滩区XX公司签订《XX水产开发工程合同》。同年12月24日,被告永州市XX公司与原告唐XX签订一份《鱼池施工合同书》,将承建的部分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唐XX承建,并由原告唐XX、被告何XX签名,被告永州市XX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唐XX组织施工,于1998年竣工投入使用。2002年3月16日,原告唐XX与被告何XX再次签订《关于唐XX结账说明》,约定:1.被告结账开出的收账证明为永久性结清;2.如果XX区政府有利息结算,原告的利率按区政府的标准计算;时间以区政府计算的起点算至2002年3月底止;结算和收取利息的时间要等到区政府对整个XX水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后才能进行,中途原告不得找XX公司索取;如果区政府不同意给付利息,则原告的工程款也不存在利息;3.结账单开出后,由原告直接找XX区政府收取工程款及利息。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XX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99元,除去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11元。结算当日,被告何XX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并向原告唐XX出具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一张。至2010年2月5日,被告何XX将该x元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永州市XX公司承建的XX公司的XX湖水产开发工程,经与XX公司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514万元,并按年息13%的标准计算利息,从1998年9月计付至2005年12月止。XX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付清二被告工程款本金514万元,2010年3月付清二被告利息181万元。原告在获悉该情况后,要求被告何XX给付工程款利息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唐XX与被告何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XX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唐XX承建XX区水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款利息x元,双方就该项目的工程款本息全部结清;

二、原告唐XX撤回对永州市XX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元,由被告何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X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唐XX。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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