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伙同马振山(已判刑)骑一辆黑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某韩集镇X村委及其附近,以用药狗丸将狗药死的方式盗得村民周某甲等人的狗六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985元。部分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马振山供述;证人文X、韩XX、周XX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某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他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犯罪,不宜划分主次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