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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归还了x元,下欠x元,2010年8月3日被告因还不了借款打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本次借款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2010年9月前归还,利息2%。”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后经多次催要先后付了部分借款,仍下欠5000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利息9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欠其利息为4000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3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2009年12月31日贷款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辩称不成立,同时印证被告并没有将购房合同给原告,当时被告给原告的复印件,原告没有要。

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已全部归还,根据《借款协议》和《贷款协议》约定,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条约定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年利率是4.86%,,因此,应以月利率1.62%计算,而被告从2010年5月1日起已分七次归还原告本息共计x元,被告多支付原告1028.32元。被告借原告款项时用《购房合同》作抵押,后原告将被告的购房合同丢失,给被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被告为补办购房合同,花费5000多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该损失及承担购房合同丢失所发生任何风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31日葛某某与刘某某、黄某兰所签订的《贷款协议》,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葛某某第一次归还刘某某x元本息。2、2010年8月3日葛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3、2010年10月10日刘某某所出具的《收条》,证明葛某某归还刘某某本息5000元。4、2010年12月4日刘某某所出具的《收条》,证明葛某某归还刘某某本息2000元。5、2010年12月4日刘某某所出具的《收条》,证明葛某某归还刘某某本息x元。6、2011年1月29日刘某某所出具的《收条》,证明葛某某归还刘某某本息2000元。7、2011年3月11日刘某某所出具的《收条》,证明葛某某归还刘某某本息x元。8、2011年7月13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西亚斯分理处《存款凭条》,收款人:刘某某,证明葛某某支付给刘某某3000元。9、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某在2011年1月29日所出具的收到孙蕊现金系葛某某所付。10、葛某某还款本息一览表,证明葛某某每次归还刘某某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某打的条是解决2009年12月31日的贷款协议上的约定,归还了x元的本金及2010年1-4月份的利息,本案的合同是2010年8月3日签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所还的是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表明不清楚,与本案主体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之妻孙蕊代葛某某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经双方算账,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债权关系不明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孙蕊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所谓的还款本息一览表没有任何依据,是被告自己写的,与本案无关,贷款协议约定的两分利息,被告葛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人,这张一览表被告作为答辩,没有依据,是不能成立的。所谓的一览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与孙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x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和x元借款的全部利息4800元,下欠x元本金未还。2010年8月3日,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实际归还时间计算。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3月11日,被告葛某某先后五次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下欠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未还。后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某某妻子孙蕊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西亚斯分理处返还原告刘某某300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9日至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06%,1年至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0%;2011年4月6日至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31%,1年至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40%;2011年7月7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原告刘某某的收条为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利率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标准,即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但截止2011年3月11日,经双方算账确认被告仍下欠5000元未返还原告,且自2011年3月1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被告实际使用该借款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均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妻子孙蕊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返还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孙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认定被告返还下欠5000元借款的利息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及本金2600元;综上所述,被告葛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400元及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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