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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暏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60岁,

被告:暏某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北京市邦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暏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份,被告在县砖瓦厂做砖坯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4万多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为躲帐,全家外出,音信全无,十几年间从未给原告联系过,原告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在北京搞花木种植。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长期不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率月息0.018元,自1997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大庆199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现金贰万五仟圆整(利息:0.018元款清停息)”。2、被告暏某某1997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现金壹万捌仟肆佰零染圆(此条据为结算情况,不作实际凭证)。”以证明被告欠款、借款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借款,被告已还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款。对于证据2欠条,被告承认属实,但已还了3000元,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做砖坯合同已履行完毕。1997年8月4日原告亲自出个《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因做砖坯事宜产生的帐目已结清,由于被告当时不知道自己手中是否还存留原告出具的收据,故原告在证明中说明,如果被告找到原告出具的收据数额在2万元以内,被告在帐目结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待定欠条即作废,后来原告以此款额为被告实际欠款,多次向被告索要,当时被告因无经济能力而未予偿还。1997年12月19日原告何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勇等三人持x元的欠条复印件向被告催要欠款,1997年12月24日三人暴力索款,被告家人无奈报警,经人协调被告还款3000元,被告的欠款额仅为x元,从1997年12月2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原告时隔十三年之久才提起诉讼,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借原告x元款已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五年做坯合同》一份,证明桐柏县砖瓦厂总承包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暏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由被告暏某某保留的五十一张欠条,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暏某某从原告何某某处预支的款项;3、原告何某某于1997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转给暏某某欠款条据五拾一张,计款壹拾贰万壹仟壹佰五拾零肆元”。证明被告暏某某手中持有的五十一张欠据系从原告何某某处获得,原告何某某确认总欠款为x.40元。4、原告何某某于1997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帐已结清(按贰万元算)贰万以内条据作废,如超部分资金再算”。证明了双方之间所有的欠帐已结清。5、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说明了原告何某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为x元,原告何某某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李勇等三人向被告暏某某索款的事实。6、李勇等三人于1997年12月24日亲笔书写的收到3000元的收据,证明了原告何某某曾委托李勇等三人于1997年12月24日从被告暏某某处索要到3000元钱的事实。7、原告何某某向李勇等三人提供的x元欠条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何某某确认被告暏某某仅欠其x元,从1997年12月24日起,该笔债务数额减为x元,并且自1997年12月24日起效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所借的x元款没有还,借款x元不在1997年8月4日双方结算的51张条据之内,对于被告举证已还的3000元欠款原告认可。

本院通过庭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2月25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暏某某就制作砖坯事宜达成协议。1997年8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暏某某1997年8月5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现金壹万捌仟肆佰零染圆(此条据为结算情况不作实际凭证)”。之后,原告何某某于1997年12月18日书面委托李勇等三人向被告暏某某索要x元欠款,被告暏某某于1997年12月24日向三名委托人偿付现金3000元。暏某某于1995年1月5日借原告何某某现金x元,借款利息为月息0.02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1997年7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据,把利率改为月息0.018元,原告将被告于1995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退给了被告,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暏某某于1997年12月24日返还原告3000元欠款后外出至今,现在居住北京。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诉求的x元,其中1997年8月5日被告暏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欠条的欠款x元这一笔,被告举证于1997年12月24日还原告3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这笔x元欠款到1997年12月24日已变更为x元,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催要时间1997年12月24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到起诉时止,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该笔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持有的1997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借据的借款是否已还的问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在1997年8月4日算帐时,该款已还,并出示1997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内容为“借款x元,利息为0.021元”的借据,证明该笔借款已还,借条已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两个借条数额虽然一致,但借据日期及利息利率均不同,且借据现在是原告持有。如果该笔借款已还,按习惯应将借据应收回或另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借原告款x元应予偿还,借款利息按约定的利率0.018元计算至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暏某某借原告何某某x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从1997年7月5日起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暏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王保山

审判员刘笑寒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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